(2010)驿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甲,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长山,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50年10月生,住(略)。
被告殷某某,男,1969年2月生,住(略)。
被告董某丙,男,1969年2月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1967年8月生,职员,住汝南县二龙里X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李某丁,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殷某某、董某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董某丙及其与殷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6时30分,被告董某丙驾驶殷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水利工程局门前机动车道内,将通过马路的董某甲撞伤,经交警认定,董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鉴定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1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某某、董某丙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赔偿应按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法庭查证,如该车有保险,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诉请不实部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6时30分,被告董某丙驾驶其借用殷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水利工程局门前机动车道内与行人董某甲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发生相撞,造成董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丙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董某甲受伤后,住进驻马店市东笃医院,后根据医嘱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用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总额为x.4元。另根据驻马店东笃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2010年5月10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第X号认定董某甲左眼损伤构成八级。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681元。
另查明,董某甲是昊华骏马集团有限公司在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定向培养生,2010年6月毕业后即在昊华骏化股份有限公司就业,月工资1000元。(略)刘某镇X村民委员会和(略)刘某派出所出具证明董某甲的母亲李某(1950年6月生)、生育子女二人。
再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殷某某,殷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期限从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9493.74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价值3633元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丙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殷某某作为车主,出借该车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x.64元,营养费10元×21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故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x元×20年×30%=x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00元/月÷30天×98天=3267元,护理费,计算为x元/年÷365天×21天×2人=165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2500元。鉴定、检查费按票据计算为6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88元×20年×30%÷2=x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护理费1654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3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款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下余损失5817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下余损失x.6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下余x.64元(含鉴定、检查费)被告董某丙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份额,计款x元。但被告董某丙已支付9493.74元,两者相抵下余3741.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董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741.2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董某丙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