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5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5月8日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12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撤销原假释裁定,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因盗窃犯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5月8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2011年6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8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杜某甲之父。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进入新乡X镇商城清爽阁浴池南侧杨学华家中,发现二楼东头王某租住的房门没锁,后趁被害人王某及家人睡觉之机,进入屋内将王某及其妻子王某玉衣服内的现金226.1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杜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进入新乡X镇商城清爽阁浴池南侧杨学华家中,发现二楼东头王某租住的房门没锁,后趁被害人王某及家人睡觉之机,进入屋内将王某及其妻子王某玉衣服内的现金226.1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等;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杜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杜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