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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丙与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乙之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表兄。

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乙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在孟公镇市场内有一贩卖鸡的摊位,被告陈某丙的内弟陆益新在孟公镇市场内亦有一贩卖鸡的摊位。陆益新与刘某曾有成见。2008年5月14日上午9时左右,孟公镇X村民刘某燕到陆益新的鸡摊位上欲购买一只鸡,在提了一只鸡过秤后,陆益新之妻讲是二斤七两,而刘某燕认为只有二斤六两,双方对重量发生争执,刘某燕便提着鸡来到刘某的夫兄伍某华的鱼摊位上称重,称重后刘某燕提着鸡返回陆益新的摊位找陆益新之妻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后刘某燕来到原告刘某的鸡摊位上购买了一只鸡,又到陆益新鸡摊位的隔壁购买辣椒,刘某燕对辣椒老板讲秤要称足,免得又吵架。陆益新之妻听到后又与刘某燕发生口角,双方对骂,陆益新之妻等与刘某燕发生打架,被旁人劝开。陆益新的外甥陈某乙来到现场,在伍某华鱼摊位处与伍某华、伍某、刘某等发生争吵,后陆益新打电话将陈某乙叫来,陈某乙到现场后参与帮忙与伍某华、伍某、刘某等发生争吵,后陈某丙亦到现场与伍某华、伍某、刘某等发生争吵。在吵架过程中,伍某华用刀将陈某乙砍伤,陈某乙与伍某、刘某打在一起,陈某乙殴打了刘某头上一拳。后纠纷被周围群众劝开。刘某受伤后被送入新化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5月15日转入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0日,后刘某要求出院,在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08年5月23日,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双眼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11月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刘某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刘某向法院提交某疗发票共5815元,提交某票、住宿费票据共1072.6元,提交某饮费票据614元,提交某定费发票500元。

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双方亲友为矛盾发生纠纷后,不是采取冷静办法协调处理亲友的矛盾,而是积极参与纠纷并发生打架,对纠纷的起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在互相殴打的纠纷过程中,被告方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方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某票据中,餐饮费票据及无处方无姓名的医疗发票不宜认定,交某票据只宜适当认定,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54.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误工费67元、交某、住宿费酌情认定为8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为7181.3元。该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刘某负担30%、被告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共同负担70%。被告陈某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181.3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共同连带赔偿5026.91元,其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其他损失均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4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负担56元。

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丙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本案的发生过程及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上诉人是路过现场,没有与伍某华等人发生争吵,而是劝解,在陈某乙劝父亲回家时,伍某华趁陈某乙返身离开从后面砍了陈某乙一刀,后来,伍某华、刘某继续殴打陈某乙,陈某乙正当防卫才打了刘某一拳,陈某乙正当防卫没有超出必要限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被上诉人刘某经济损失的医疗费、交某、住宿费发票大部分是虚假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经过以及被上诉人刘某在本案纠纷中被三上诉人致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刘某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过错程度判决三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由上诉人刘某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主张自己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刘某以及上诉人陈某乙主张自己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刘某的医疗费损失5754.4元均有医院正式发票证明,原审考虑到刘某到长沙治疗的实际情况而对其交某、住宿费酌情认定为800元亦是合理的。故上诉人提出原审对被上诉人刘某的损失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坚平

审判员张朝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邵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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