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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与肖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现在娄底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晓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与被告肖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俊、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曾晓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自2006年10月开始,被告肖某甲因投资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的需要而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支持被告而设法筹措资金,并分别于2006年10月2日、2007年2月6日、2007年2月15日、2007年2月17日、2007年3月9日、2007年3月20日、2007年4月16日共向被告出借人民币(略)元。2007年年底开始,原告发现被告经营不善,便向其积极催还此款,因被告涉嫌犯罪而导致催付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略)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x元(按月息1.2%计算到2011年6月1日止)。

原告颜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10月2日由肖某甲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借条1张;

2、2007年2月15日由肖某甲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借条1张;

3、2007年2月17日由肖某甲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借条1张;

4、2007年3月9日由肖某甲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借条1张;

5、2007年3月20日由肖某甲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借条1张;

6、2007年4月16日由肖某甲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借条1张。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肖某甲向原告颜某共计借款(略)元的事实。

被告肖某甲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具的金额为(略)元的借条,并非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而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合某投资开发洪源花苑项目的股金,因洪源花苑项目的前期工作系被告在负责管理,因而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借条实际是股金收条,因被告对相应法律概念没有认知,而出具了借条;2、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事实不清,且不应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所有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不应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3、原告申请扣押的(略)元现金并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应列为本案的财产予以扣押。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是原告所投资的股金,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投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洪源机械厂安置项目的投资签订过协议书,原告所诉借款系原告投入该项目的股金,并非借款的事实;

2、2007年5月17日,娄底市房地产综合某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娄底市房地产综合某发公司委托被告负责洪源花苑项目的开发建设与全盘管理,原告所诉借款系原告投入该项目的股金,并非借款的事实。

对原告颜某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肖某甲质证后认为: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对2007年3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欠条及以后的欠条均认可,但2007年3月9日之前出具的欠条都已作废,具体的欠款数额不清楚,这些款项是股金而不是被告个人的借款,而且其中有一部分被颜某和他弟弟开支了。对被告肖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原告颜某质证后认为:1、对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客某、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协议书没有双方签字,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有证明力的证据,2、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委托书的委托人是娄底市房地产综合某发公司,受托人是肖某甲,从委托书上不能看出该委托书与原告有关。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因被告肖某甲对原告颜某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对所借款项的性质、数额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颜某所提交的证据1、2、3、4、5、6予以采信,对被告肖某甲所提供的证据,因原告颜某不予认可,且投资协议书确无双方当事人签名,委托书属于复印件,不能证实该委托书所涉及的事项与原告颜某有关,原告颜某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肖某甲所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综合某析认定,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2006年10月以来,被告肖某甲因投资需要,多次向原告颜某借款。2006年10月2日,肖某甲向颜某出具内容为:“借到颜某现金币伍拾万元整(x.00元)是实肖某甲2006.10.X号”的借条1张,借颜某现金x元,2007年2月15日,肖某甲向颜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颜某现金币伍万元(x.00)是实肖某甲2007.2.X号”的借条1张,借颜某现金x元;2007年2月17日,肖某甲向颜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颜某现金人币壹拾万元(x.00)是实肖某甲2007.2.X号”的借条1张,借颜某现金x元;2007年3月9日,肖某甲向颜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颜某现金币陆拾壹万元整(x.00)是实(原有肆拾伍万元借据作废时间大约在2007年2月10日左右)此条为准。肖某甲2007.3.9”的借条1张,借颜某现金x元;2007年3月20日,肖某甲向颜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颜某现金人币贰拾万元(x.00)是实肖某甲2007.3.X号”的借条1张,借颜某现金x元;2007年4月16日,肖某甲向颜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颜某现金币贰拾万元整(x.00)是实,肖某甲2007.4.X号”的借条1张,借颜某现金x元。2008年5月1日,肖某甲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颜某对上述借款经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某甲提出本案所涉款项并非个人借款,而是原告颜某与其合某投资开发洪源花苑项目的股金,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投资需要,被告肖某甲多次向原告颜某出具借条,共计借原告颜某现金(略)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肖某甲对其出具的借条的事实均予认可,只是认为6张借条所涉及的款项并非个人借款,而是原告与其共同合某投资开发洪源花苑项目的股金,但其对此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肖某甲不能提供充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本案所涉款项应为原告颜某的投资股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某的借贷关系。原告颜某在起诉时要求被告肖某甲偿还所借款项(略)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x元,但原告颜某仅向本院提交了由肖某甲出具的借条6张,涉及金额共计(略)元,对其余的x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只能认定原告颜某借给被告肖某甲的现金为(略)元,对原告颜某要求被告肖某甲偿还所借本金(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对所借款项均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颜某对本案所涉款项进行催讨后,因被告肖某甲涉嫌经济犯罪于200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致使原告颜某不能及时收回其借给被告肖某甲的款项,因此从2008年5月1日起被告肖某甲对所借原告的款项应适当支付利息,以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颜某借款(略)元,并从2008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借款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颜某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颜某负担x元,由被告肖某甲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曾兴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晶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某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某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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