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峰,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男。
被告向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符某、向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5月20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峰,被告符某、向某及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符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有禁止通行标志的沅陵镇X路X路交叉路口进入建设街由西向某行驶,当日8时20分,符某驾驶摩托车行经建设街原消防大队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向某驾驶的一辆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该路段左转弯掉头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流产的交通事故。事情发某后,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符某与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某失x元;判决被告符某、向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符某、向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
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某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
4、沅陵县中医院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因外伤流产及流产后需加强营某、一人陪护某周的事实。
5、沅陵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刘某继某不孕及因外伤流产行清宫术。
6、医疗费发某复印件12张,证明原告刘某因流产开支医疗费2383.5元。
7、沅陵镇胜利门居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刘某长期居住胜利门居委会,在保险公司上班。
被告符某辩称,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2月28日被告的车停在电信局门口,原告乘坐被告的车送其女儿,在白寺路被告的车发某了交通事故,当时被告问原告是否受伤,原告说只是手和脚破了皮。到医院之后才知道原告怀孕了,之前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怀孕。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不公正,结论偏袒向某,据被告了解,交警队的教导员张兴与向某同属棋坪人,所以交警队作出的结论偏袒一方当事人。被告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结论有意见,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且没有法律根据。被告摩托车的车头没有撞坏,所以不存在相撞。被告请求对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被告最多只能承担10%的责任。
被告符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2张,证明交通事故不是两车相撞,而是向某的车撞被告符某的车。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符某的身份情况。
3、摩托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符某具有驾驶资格,摩托车办理了行驶证。
4、医药费发某12张,证明被告符某给原告支付医药费1225元,剩余费用是由向某支付。
被告向某辩称,被告只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10%的责任,被告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原告在交通事故后本来是可以保胎的,但原告自己放弃保胎,所以导致损失扩大。
被告向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辩称,机动车辆湘x号由被保险人向某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3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符某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属于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对象,该起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项某、标准予以核定。
被告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没有向某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质证时,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向某、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对被告符某提交的第2-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符某、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对被告向某提交的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符某对原告提交的第2-X号、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认定书的结论不是事实;认为X号证据与被告无关;认为X号证据原告流产是事实,但做手术的医生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认为X号证据中原告的流产是事实,但有内情;认为X号证据与被告无关;对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某对原告提交的第2-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出具证明的单位没有书写出具证明的时间;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对原告前两次住院是因继某不孕无异议,但对原告后两次住院提出异议,后两次原告看的是门诊,没有住院;认为X号证据不是住院发某而是门诊发某;认为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2、X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符某提交的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X号证据系沅陵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及门诊病历,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与原告户籍所在地不相一致,原告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是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班,应当由该公司出具相应的证明加以证实,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符某提交的X号证据仅系符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的外观相片,不能从客观上反映向某的车撞了符某的车,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8日早上,原告刘某乘坐被告符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送其女儿读书。被告符某搭乘原告从有禁止通行标志的沅陵镇X路X路交叉路口进入建设街由西向某行驶。8时20分,当符某驾驶摩托车行经建设街原消防大队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向某驾驶的一辆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该路段左转弯掉头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到沅陵县中医院做彩超检查,超声提示:1、子宫声像改变,考虑纵隔子宫可能;2、左侧宫腔内不均质回声区,请结合临床。同年3月1日原告再次来到沅陵县中医院门诊做检查。同年3月3日原告到沅陵县中医院行清宫术。原告到沅陵县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383.5元,被告符某、向某共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383.5元、护某600元。其中被告符某支付1525元,向某支付1458.5元。同年3月15日该起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某与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接到认定书的3日内被告符某对认定书不服,向某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4月20日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怀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另查明,被告符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所有人系案外人粟云文(符某的姐夫),被告向某驾驶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号为:(略),准驾车型为E。被告向某驾驶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所有人系向某,其机动车驾驶证号为:(略)X,准驾车型为D。2011年1月13日被告向某到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为湘x正三轮摩托车办理了交强险(发某机号码为(略)Z,保单号码为:(略)),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再查明,原告刘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沅陵县X组。2010年4月20日原告曾到沅陵县中医院门诊做妇科检查,诊断结论为继某不孕。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使用人在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所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予以维持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能够较客观反映事实真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符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与被告向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腹中胎儿流产。原告腹中胎儿在分娩前是原告身体的组成部分,因该起事故的发某,致使原告身体的该组成部分永远丧失,两被告符某、向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故原告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因被告向某与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要求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提出的赔偿项某中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因原告在医院看门诊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符某与向某共同支付,且被告符某、向某已各支付原告300元护某,故原告的该两项某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沅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重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且未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收入进行计算,误工日期按医院出具的护某期间的证明确定。原告的该项某讼请求中关于误工日期的计算,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提出的赔偿项某中营某的问题,因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原告刘某提出的赔偿项某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鉴于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患有继某不孕症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x元。
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3日《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调整为20.83天,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某计算标准确定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结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某,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x元÷12月÷20.83/天×7天=441元,2、营某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符某负担580元,被告向某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球
审判员周恒新
审判员赵智泉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玲
附以下法律、司法解释:
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某、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
第某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某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某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某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