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某。
申请人陈某。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申请人唐某、陈某申请宣告陈某贵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唐某、陈某诉称,陈某贵是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八矿(以下简称“八矿”)的聘用员工。2011年7月2日12时30分,八矿樟村井地面发生塌陷引发井下事故,造成22名当班工人被困井下。后经广西、来某、合山三级人民政府现场指挥组织抢险救援,成功抢救出2名生还者,搜寻到10位遇难者,还有10人被困井下,陈某贵是被困人员之一。随着救援时间的延长,专家组认为未搜寻到的10名被困人员,因不具备生命存活的基本条件,已无生还的可能。为此,来某市“7.2”事故抢险救援指挥部决定从2011年7月25日12时30分开始,暂停搜救、搜寻工作。鉴于此,申请人认可失踪人员无法生还的事实,并与八矿签订了《补偿协议》,领取了相关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577000元。为了便于处理今后的索赔事宜,申请人依法提出确认失踪人员陈某贵死亡的申请。陈某贵失踪前其母亲唐某健在,其本人未婚但有一同居女友牛某某,有一非婚生女儿陈某和一未出生的遗腹子。
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河里樟村井“7.2”事故10名被困人员失踪的情况汇报》;2、来某市“7.2”事故抢险救援指挥部《关于暂停搜救、搜寻工作的决定》;3、《八矿樟村X区地面塌陷引发井下被困人员失踪名单》;4、《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5、陈某贵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证实唐某系陈某贵母亲的村民委出具的《证明》、牛某某的居民身份证。
经查,陈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唐某与陈某贵是母子关系,陈某是陈某贵与牛某某的非婚生女儿,陈某贵是八矿的聘用员工。2011年7月2日12时30分,八矿樟村井地面发生塌陷引发井下事故,造成22名当班工人被困井下。后经广西、来某、合山三级人民政府现场指挥组织抢险救援,成功抢救出2名生还者,搜寻到10位遇难者,还有10人被困井下,陈某贵是被困人员之一。随着救援时间的延长,至2011年7月25日,专家组认为未搜寻到的10名被困人员,因不具备生命存活的基本条件,已无生还可能,来某市“7.2”事故抢险救援指挥部作出《关于暂停搜救、搜寻工作的决定》,决定从2011年7月25日12时30分开始,暂停搜救、搜寻工作,并指示相关职能部门协助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煤公司”)继续做好事故善后处置等工作。2011年7月27日,合煤公司向合山市公安局汇报了此次事故10名被困人员失踪的情况,根据事故情况综合分析,10名失踪人员已无生还可能。为此,申请人已经认可了失踪人员无法生还的事实,于2011年8月1日与八矿签订了《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书》,领取了相关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等各种费用577000元。为了便于处理今后的索赔事宜,申请人共同向本院提出确认失踪人员陈某贵死亡的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后,根据来某市“7.2”事故抢险救援指挥部《关于暂停搜救、搜寻工作的决定》、合煤公司《关于河里樟村井“7.2”事故10名被困人员失踪的情况汇报》和合山市公安局河里派出所证实的《八矿樟村X区地面塌陷引发井下被困人员失踪名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11月26日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发出寻找陈某贵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公告期间已届满,陈某贵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陈某贵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并经本院依法发出寻找的公告,始终无法寻找到陈某贵。因此,申请人申请宣告陈某贵死亡,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关于陈某贵有一遗腹子的主张,因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本院在本案不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陈某贵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品梧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潘肖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