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安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39岁。
上诉人郑州安畅货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合伙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所谓上诉人同意到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的签章是不真实的,不能以该《协议书》确定管辖法院”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樊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交的2009年5月20日的《协议书》虽约定有经双方协商均同意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协议系复印件,没有显示上诉人的签章,原告也提供不出该协议的原件。故原裁定依据该《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认定湖滨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证据不足,上诉人要求将该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
二、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红英
审判员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焦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