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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梅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男。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梅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鹏,被上诉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4日,原审原告梅某某与许昌市魏都宏翔建设安装公司(简称宏翔公司)棉织厂项目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盖宏翔公司项目部经理部章),合同约定:由梅某某购买位于北关大街中段许昌县棉织厂综合楼第-单元四层南户商品楼房一套,房屋面积133平方米,签订总价款为x元,卖方应于2001年6月30日交付房屋,买方应于合同签订日首付房款x元,剩余款项分别于工程进入安装时支付x元、工程竣工后支付8000元。原审被告吴某某作为卖方代表签字,买方梅某某签字。梅某某在原审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及2份收款收据、3份借条、3份收到条(共计x元)的购房款凭证。原告还提供有:(1)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宏翔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吴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2)吴某某和张霞签订的协议及吴某某出具的“关于对梅某某所购许昌县棉织厂集资房存在问题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梅某某据此认为吴某某将该房抵帐给张霞的行为错误。(3)吴某某出具的“关于办理梅某某同志房产证的情况说明”、张艳芳出具的“证明”、张艳芳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用于说明该房产证所有权人虽为张艳芳,而张艳芳并没有买这套房屋。由于吴某某系被告,不是证人身份,再审中经通知仍不到庭说明情况,其上述“情况说明”无法认定。2004年7月22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4)魏民二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案外人郭志刚提出异议,称房子系其购买并提供了购房合同等凭证。

另查明,许昌县棉织厂综合(集资)楼工程由宏翔公司承建。2000年2月28日,吴某某(乙方)与宏翔公司(甲方)就该楼房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楼自南向北第三、四两单元X—X层,全部销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处理。2000年3月19日,宏翔公司与郭志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把本案房屋卖给郭志刚,当日郭志刚交房款x元。胡中孝、张明建、郭志刚、张霞等证明:经吴某某同意,于2003年12月中旬,将该房交付郭志刚,郭志刚遂装修入住。2004年3月20日许昌县棉织厂出具证明,称“我厂”在办房产证时提供名单有误,应把张艳芳改为郭志刚。2003年6月10日,吴某某与宏翔公司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即(2002)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棉织厂综合楼北部两个单元X套房(包括北单元四层南户)的所有权归吴某某。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2)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许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2)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3年7月本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在了张艳芳名下。再审中因张艳芳下落不明,对署名张艳芳的“证明”无法核实。2003年12月10日,张霞与吴某某签定协议,协议约定吴某某将棉纺厂综合楼北单元四层南户等房屋抵偿给张霞。2007年10月20日本院就张霞诉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4)魏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抵偿协议有效。

魏都区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许昌县棉织厂综合楼北单元X楼南户房屋在原审被告吴某某卖给原审原告梅某某之前,已由宏翔公司卖给了郭志刚,后又经吴某某同意履行了买卖合同,将房屋交付郭志刚使用,许昌县棉织厂对此认可。郭志刚系善意取得。吴某某在明知该房已出卖且无法交付履行的情况下,先是将该房卖给梅某某,又把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张艳芳名下,后再将该房抵偿给张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据此,住房属于生活消费品,原审原告要求赔偿一倍房款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再审中,原审原告还主张吴某某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赔偿违约金,因原审原告要求的是违反合同的违约金,而本案被告的行为是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吴某某应在返还梅某某购房款的同时,再向梅某某赔偿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故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故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4)魏民二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梅某某购房款x元;同时赔偿原审原告梅某某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原审原原告梅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2元、其它诉讼费600元,合计4292元,其中由原审被告吴某某负担4158元,原审原告梅某某负担134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本案所诉房屋具有处分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宏翔公司与郭志刚所签订的合同因宏翔公司不具有处分权应为无效合同,且张霞与上诉人吴某某所签订的抵帐协议因是在张霞等人胁迫下签订的,故也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我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民二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本案所诉房屋是否具有处分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昌县棉织厂综合楼北单元X楼南户房屋在宏翔公司卖给郭志刚后,已经上诉人同意并履行了合同,许昌县棉织厂也予以认可,宏翔公司与郭志刚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郭志刚已经实际入住。而上诉人在将该房同意卖给郭志刚后,又许诺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后又于2003年12月10日与张霞签订抵偿协议将该房屋抵偿给张霞,且该协议已经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北民初字X号民事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在2003年12月10日之后已对该房丧失了处分权。上诉人在明知该房已无法交付履行的情况下又与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同时该调解协议违反了合法原则,依法应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3692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俊勇

审判员蔡某慧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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