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某,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喻XX,该公某经理。
委某代理人梁X,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X(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村民,住XX,公某身份号码XX。
委某代理人姚XX(杨XX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村民,住XX,公某身份号码XX。
原告XX公某(以下简称贸田公某)与被告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某代理人梁X,被告杨XX及委某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田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2010年1月1日分别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宰杀区铺位,租赁期均为一年,现已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租赁的宰杀区铺位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占用的原告宰杀区;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搬离时止,按每年x元计算的占用费。
被告杨XX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但被告系原告招商进来,已投资6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应赔偿被告损失6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原告委某其公某员工邓XX与被告杨XX签订了《XX公某宰杀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铜梁县X路XX公某内的宰杀区X号铺位,建筑面积9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鸡、鸭等家禽宰杀。租期壹年,即从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止。租金为每年2304元,限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在租赁期满后,若需续租,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的三十天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续租合同。如被告未按本条的约定向原告书面申请续租视为放弃优先承租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宰杀区X号铺位交与被告使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的租金2304元。
2010年1月1日,原告又委某其公某员工邓XX与被告签订《XX公某宰杀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铜梁县X路XX公某内的宰杀区X号铺位租赁给被告经营鸡、鸭等家禽宰杀。租期壹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4500元,限签订合同时付清。被告在租赁期满后,若需续租,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的三十天前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续租合同。如被告未按本条约定向原告书面申请续租视为放弃优先承租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宰杀区X号铺位交与被告使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4500元。
被告在上述两合同到期前,均未书面申请续租,到期后,也均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仍继续使用租赁铺位至今,也未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从2011年9月20日起多次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前搬离租赁的宰杀区X、X号铺位,但被告拒绝搬离。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XX公某宰杀区租赁合同》两份、委某、通告、通知及被告提供的宣传册等在案,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先后两次签订的《XX公某宰杀区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至2010年4月23日已到期,于2010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已到期。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本案所涉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均未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届满前书面申请续签租赁合同,但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本案原告从2011年9月20日起多次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前搬离租赁的宰杀区铺位,即原告给予了被告搬离的合理期限,但被告仍拒绝搬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但未给付使用费,原告请求给付租赁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过高,其租赁物使用费可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即X号铺位从2010年4月24日起至被告搬离时止,按每年2304元给付占用费;X号铺位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搬离时止,按每年4500元给付占用费。被告关于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60万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租赁的XX公某宰杀区X号和X号铺位。
二、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2304元/年给付原告XX公某从2010年4月24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租赁的原告宰杀区X号铺位使用费。
三、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4500元/年给付原告XX公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租赁的原告宰杀区X号铺位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交纳6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蒋玉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