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个人信息略。
被告雷某,个人信息略。
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余某自愿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余某、余某随原告余某生活并由原告余某抚养,被告雷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雷某享有探望权。
三、位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证号:····),原、被告双方自愿赠与其婚生小孩余某、余某,由原告余某给付被告雷某人民币五万元整;
四、双方另无争议且自愿放弃其他一切司法救济途径。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某君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