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81年9月1海搴拢魃∥崾胶厣讼酰谐闹荆。嶙胶厣撬绯紫铱暭X村委X号。2009年1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3月3日经靖边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3日以靖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川、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蒙x重型普通货车,在靖边县城南关柳河停车场院内倒车时,由于观察不够,将院内一名9岁男孩叶某杰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靖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杰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蒙x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王斌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x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照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蒙x重型普通货车,在靖边县城南关柳河停车场院内倒车时,由于观察不够,将院内一名9岁男孩叶某杰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靖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杰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蒙x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王斌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和车主王斌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叶某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家庭困难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4日14时50分许,他准备将停在柳河停车场院内停放在第一排的蒙x重型普通货车移到第二排,在倒车的过程中,停车场的看大门老汉跑过来说车下压住小孩了,让他将车往前开。他把车向前移动后,就直接去停车场门口给老板王斌打电话,告诉王斌他倒车将小孩压住了。然后,他就直接去了他老板王斌的家。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14时50分许,王斌的斯太尔重型普通货车在靖边县南关柳河停车场院内将一在车下拉大便的小男孩碾死了。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4日14时50分许,他的侄儿叶某杰在靖边县南关柳河停车场院内一车旁大便时被马某倒车碾压死了。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杰不负此事故责任。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马某及车主王斌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叶某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家庭困难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6、诊断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叶某杰系交通事故胸部闭合性死亡。
7、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叶某杰出生于X年X月X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09年11月15日。
8、户籍证明信证实: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9、蒙x重型普通货车信息、马某驾驶证信息证实:该车车主为哈斯巴根,马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
10、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现场勘查照片证实:马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杰不负此事故责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在倒车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