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廖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邹启川,重庆剑直(略)事务所(略)。
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向某某诉被告李某丁、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永勇、人民陪审员严昌旭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启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向某某诉称:2008年8月10日,原告廖某甲、廖某乙之父,原告向某某之子廖某宣在为被告李某丁建房挖坑时,不幸因土方垮崩深埋其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推卸责任,拒绝赔偿。被告李某丁称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某,应由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称其与原告同受雇于被告李某丁,应由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互相推诿,致使原告方的民事权利无法实现。二被告之间不论是承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均不能对抗三原告依法主张民事权利。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原告向某某的被告扶养人生活费9640元,抢救费5000元(二被告已支付),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死者廖某宣同受雇于被告李某丁,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丁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李某丁在本县X乡修建房屋,找到被告张某某由其组织人员为其挖地基,按照32元/立方米计算费用。被告张某某便找到廖某宣(系原告廖某甲、廖某乙之父,原告向某某之子)等人为被告李某丁挖地基,工钱按实际做工情况计算。同年8月10日廖某宣在被告李某丁建房工地挖地基过程中,被垮塌的土方掩埋。后被他人救起,并送往本县人民医院抢救,于8月1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去抢救费50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1000元,被告李某丁支付4000元。原告廖某甲、廖某乙之父廖某宣死亡后,其子廖某军在被告张某某处借款9000元用于安葬廖某宣,并给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
再查明,被告张某某无建筑资质。
另查明,廖某宣之妻彭永芝、之父廖某荣均健在,其与妻彭永芝共生育子女3人,即廖某甲、廖某乙、廖某军。廖某军、彭永芝、廖某荣均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廖某宣共有同父异母兄妹9人,原告向某某与廖某荣结婚时,廖某荣与前妻所生子女均未成年,并与原告向某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廖某甲、廖某乙、张某某的当庭陈述,有证人李XX、赖XX、何XX、张XX等人的证实,有廖某宣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有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甲、廖某乙之父廖某宣受被告张某某之邀为被告李某丁挖地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工作地点明确,且是提供劳务,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按32元/立方米找被告李某丁结算后,再按照参与工作人员的出工情况予以分配劳动报酬,其与廖某宣事实上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廖某甲、廖某乙之父廖某宣在挖地基的过程中因被土方掩埋抢救无效死亡导致的损害后果,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某某的其是受雇于被告李某丁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组织人员是为被告李某丁挖地基,且按整个地基的工程量结算费用,其与被告李某丁不是雇佣关系,故其该辩解不成立;作为被告李某丁将房屋地基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某,并对造成雇佣人员廖某宣死亡的损害后果缺乏应有的监管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某某有子女9人,被告张某某、李某丁只应赔偿廖某宣应承担部分。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向某某起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有误,分别应为x元(4126元/年×20年)、x.5元(x元÷12个月×6个月)。关于原告方在被告张某某处借支的9000元,可在兑现时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向某某因廖某宣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6.7元、抢救费5000元,共计x.2元(被告张某某、李某丁已支付5000元),被告李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6.13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霞
代理审判员王永勇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再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