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4年2月6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乔石磊、李跟建(二人均已判处刑罚)到新郑市X镇河南陆军预备役高炮师第某团院内,将该炮团存放在院内西南角水趸旁的消防钢管盗走20根。左俊民(已判处刑罚)在明知蔡某等人所卖钢管系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低价收购并转移。经鉴定,被盗的20根钢管价值5220元。
另查,2011年7月23日地人蔡某到新华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蔡某是自首;多次被法院判刑。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蔡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蔡某有前科,多次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