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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与刘某某、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区槐树池北段。

负责人石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以下简称槐树池信用社)诉被告刘某某、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槐树池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7月17日在我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槐社保借字第x号),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由彭某某做保证担保,于2007年7月16日到期。为了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讼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万元,截止2009年6月15日所欠利息6319.94元,以及贷款还清前滋生的全部利息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贷款人槐树池信用社与借款人刘某某,保证人彭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6年7月17日起至2007年7月17日止,利率为月息6.825‰,按月计付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逾期贷款自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30%。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截至2009年6月15日,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15日为6319.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某某借款到期未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酿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彭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促使借款人按约上息及还款,属未尽到责任,有失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借款本金x.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15日为6319.94元,从2009年6月16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刘某某、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张来保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一Ο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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