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韩修德,范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启、王某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5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5月1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0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修德、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范某营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08月,范某营不幸触电身亡,当时被告已经怀孕,为处理家庭关系,原告经过商量约定,被告继续在前范某生活,并负责养育长子范X亚,被告怀孕的子女出生后,被告继续抚养两个孩子,后被告生育次子范X州,原被告当时还约定,范X亚、范X州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为了孩子今后的生活,原告再拿出x元现金,由被告保管,被告离开前范某不在前范某生活时,被告将x元现金返还给原告,2009年02月10日,被告离开前范某回娘家生活,经原告和村委会人员多次去叫原告,被告拒不回前范某生活,经原告催要,被告也拒不返还其保管的x元现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让被告保管现金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在前范某与孩子共同生活,保护孩子范X亚、范X州健康成长,但被告目前离开前范某回娘家居住,也不再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现金x元,故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06年08月份被告的丈夫范某营在宁波打工时不慎触电身亡,由原告自行处理了后事,当时被告才怀孕三个月,原告唯恐被告流产和再嫁,托人说和让被告生下腹中的孩子,原告给了被告现金五万元。原告所付被告五万元的性质,是支付给被告的生育补偿金。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现金并非原告的个人财产,而是用工单位支付给被告丈夫死亡补偿金的一部分。不是被告不抚养孩子,而是原告不让被告领养孩子,被告的丈夫死后是否再嫁,是否改变住所是被告的自由和权利,原告无权干涉。被告作为范X亚、范X州的生身母亲,在丈夫去世后,依法属于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为了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要求将两个孩子交给被告抚养。总之,被告已按约生育次子范X州,并抚育两个孩子两年零七个月,原告要求返还五万元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庭归纳争议的焦点:原告给付被告的x元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举证如下:范X生、范X平、范X梓、陈X河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生活的前提下,给被告x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质证意见:证据字体属一人书写,证人身份不明,是复印件,证人又没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该款是原告让被告生下孩子给的钱,被告已尽了生育义务,范某营死亡时间不明,如何处理的不清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举证如下:陈X河证明,证明x元的性质,是生育补偿金,不应返还。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属于被告近亲属,证言不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从形式要件看,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字体是出自一人之手,况且被告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所举陈X河的证明,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况且证人与被告是近亲属,况且原告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范某营是原告范某某的儿子,是被告陈某某的丈夫,于2006年08月在宁波打工时不幸触电身亡。当时有一子叫范X亚,被告陈某某已怀有身孕三个月。二胎生育次子范X州。被告的丈夫死后在原告处共同生活两年零七个月,在共同生活时原告范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现金x元。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02月10日离开原告家,回到其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经庭审查明,原告范某某的儿子范某营于2006年08月在宁波打工期间不幸触电身亡。是原被告都不愿意发生的事情。因不幸降临其家庭,被告失去丈夫、年幼的孩子失去父爱、并且还有一个遗腹子,原告失去儿子,都十分痛苦,在这种情况下全家人应该化悲痛为力量,齐心协力把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抚养成人,都应站在如何让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健康成长如何有利于他们的生活如何有利于他们的教育去考虑。而不应因金钱而忘记亲情诉诸法院。亲情失去后是用金钱买不来的,法院庭前、庭中、庭后进行了多次调解,以讲情理、讲法律的说服调解,原被告均占到自己认为的立场上毫不动摇,互不相让。因原告范某某支付给被告陈某某五万元现金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在原告处生活为条件所给,让其保管没有证据证实,只是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现一份书证,但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是给的生育补偿金,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现在两个未成年的孩子范X亚、范X州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父亲去世、母亲与孩子又相互分离,是孩子人生最大不幸。被告陈某某自丈夫去世后,又为原告生育次孙,并且照顾孩子两年零七个月,实属不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被告应站在照顾孩子的角度,为抚养孩子,应部分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下:
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范某某给付的现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顾广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