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沈中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XX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村民委员会。
XX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辽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局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3月16日向辽中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反诉辩称),XX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5月31日与XX公司签订租用土地使用协议书,租期为三十年,每年租金5万元,在2001年7月份,XX公司把土地转租给XX局辽中管理处,用做维修高速公路放料场,每年租金5万元。XX局辽中管理处于2001年11月9日替XX公司按协议向XX村民委员会交纳租金5万元,XX局租用土地后,除在料场存放各种砂石料、拌某外,没经XX村民委员会同意在租用的土地上非法建造一座大型加油站,XX局经XX公司转租得到土地使用权后,就交了一次租金,2002年后XX局就没有再交租用土地使用费。XX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3月与XX公司签订解除租用协议,XX村民委员会多次找XX局要求交纳租用土地使用费和退还租用土地,拆除非法所建加油站,XX局无理加以拒绝。后XX局于2007年退出大部分租用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所建加油站没有拆除。XX局退还部分租用土地后,XX村民委员会已将所退还土地于2007年承包给本村村民唐中军。XX局在租用土地期间,XX村民委员会多次找XX局要求交纳租用土地使用费和拆除加油站,均被拒绝,为使XX村民委员会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XX局给付2003年至2007年租用土地使用费每年5万元,计25万元。2007年至2008年加油站租地使用费每年1万元,计2万元。并拆除加油站,如不拆除,每年给付租用土地使用费2万元,XX局承担本案各项费用。
XX局辩称(反诉诉称),2001年6月经我局下属辽中管理处与XX村民委员会协商,我局租用XX村民委员会5亩废弃耕地,租期30年,租金总额为5万元。我局按照商定的结果,在2001年11月9日一次性交付XX村民委员会5万元租金后,XX村民委员会仅租给我局2.2亩废弃耕地建加油站,其余的2.8亩废弃耕地XX村民委员会始终未能租给我局,故我局要求XX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租金27,997.2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5月31日与XX公司签订租用土地使用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XX村民委员会将不能复耕的土地150亩发包给XX公司,期限为三十年,每年租金5万元。2001年7月,XX公司与XX局辽中管理处达成口头协议,XX公司将承租的土地转租给XX局辽中管理处,用做维修高速公路放料场。XX局辽中管理处承租后在该土地上存放各种砂石料、拌某、建加油站1座。XX局辽中管理处于2001年11月9日为XX公司按协议向XX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承包费5万元。XX公司将该土地转租给XX局辽中管理处后,于2003年3月5日与X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解除租地合同协议书。XX局辽中管理处于2007年撤某,加油站未予拆除。XX村民委员会多次找XX局要求交纳土地承包费和退还租用土地,拆除非法所建加油站,均被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XX局给付2003年至2007年土地承包费25万元,2007年至2008年加油站土地承包费2万元,拆除加油站,如不拆除,每年给付土地承包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局的下属机构辽中管理处从XX公司转包XX村民委员会废弃土地150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XX村民委员会与XX公司签订租用土地使用协议书的约定,每年租金5万元,XX局辽中管理处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从XX公司与XX村民委员会签订解除租地合同协议时起按原承包价格给付承包费为宜,关于XX村民委员会要求依法拆除加油站之诉讼请求,因加油站用地问题已经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应另案处理。辽中管理处系XX局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该管理处的行为应由XX局承担责任。关于XX局要求XX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租金27,997.20元之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辽中管理处承包XX村民委员会土地的面积和期限,对其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判决:一、XX局给付辽中县X村民委员会2003年至2007年土地承包费2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XX局要求XX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承包费27,997.2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00元,反诉费250.00元,均由XX局承担。
宣判后,XX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系直接从XX村民委员会租用的5亩废弃土地,租期30年,租金5万元已一次性交纳,XX村民委员会仅租给2.2亩建加油站,应返还其余的2.8亩土地租金27,997.20元。
被上诉人XX村民委员会辩称,XX局辽中管理处系从XX公司转租的土地,租用土地亩数、期限及租金均与XX公司和X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约定一致。原判XX局给付拖欠土地费用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XX局对X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XX公司证实虽提出异议,但既无充足的证据予以否定,更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据此认定XX局辽中管理处从XX公司转包XX村民委员会150亩土地的事实成立,并根据XX村民委员会与XX公司的土地租用协议书判令XX局作为XX局辽中管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付XX村民委员会拖欠的土地承包费用并无不当。XX局提供的2001年11月XX局辽中管理处交纳土地租用费用的收款收据与XX公司的证实内容相吻合,也进一步证明了XX村民委员会默认XX局辽中管理处转租土地的事实和租金情况。XX局以该收款收据证明其直接从XX村民委员会处租用土地5亩、租期30年、租金5万元一次性交纳的事实,从该收款收据内容上均无法体现,XX局该项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XX局提供的2007年7月,XX村民委员会诉XX局辽中管理处返还土地使用权纠纷撤某一案的起诉状,主张XX村民委员会两次诉讼内容相互矛盾问题,从该份诉状内容看,XX村民委员会陈述的用地时间、土地面积及相关情况与XX公司出具的“在我公司租用前,XX局辽中管理处已先在我公司租用的150亩土地内先行使用做放料场、仓库等约40亩”的证实内容能够相互印证,XX局提出的XX村民委员会两次诉讼内容相互矛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XX局提供的辽规国土法字(2008)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XX局所建加油站的占用土地面积,不能证明其租用XX村民委员会土地的实际面积及期限。XX局主张的土地租用面积为5亩,XX村民委员会仅租付2.2亩建加油站,其余土地租金27,997.20元应予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XX局承担。
该判决生效后,XX局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撤某、二审判决,驳回X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2、要求XX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XX局与XX村民委员会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从XX公司处转租涉案土地使用权,且租用土地面积为5亩,租期30年,租金共5万元,租金已支付,有收款收据为证。XX公司在一审时出具的证实是假证,X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
XX村民委员会辩称,XX局于2001年从XX公司处转租150亩土地,并替XX公司交纳第一年租金5万元,XX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租用协议证明其主张。
本院再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过程中,XX局提供了在省院审查期间,XX公司负责人张XX于2010年5月5日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由于张XX未出庭,其先后出具的两份相互矛盾的证实材料无法查清真伪,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暂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XX公司负责人张XX在本案一审期间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证实材料一份,并加盖XX公司的公章及张XX本人的签字。原审根据此份证实材料认定XX局是从XX公司转租土地的事实。但张XX于2010年5月5日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上有张XX签字及手印,但无XX公司公章。上述两份证实材料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再审期间,对此份情况说明进行了质证,XX村民委员会表示张XX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一分钱都没有交XX村民委员会,张XX应当出庭说清楚。本院认为由于张XX未出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两份证实材料的真伪。另,XX村民委员会与XX公司于2001年5月31日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但2003年3月5日已经协议解除租地合同,自解除合同后XX公司已无权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转租。原审根据XX村民委员会与XX公司2001年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来确定XX局所租用土地的面积及租金,据此判决XX局给付XX村民委员会2003年至2007年土地承包费25万元,证据不足。故应当追加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进而查清XX局究竟从谁手中承租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以及其所租用土地的面积和租金。关于XX局提出的其从XX村民委员会租赁5亩废弃耕地建加油站,租期30年,每亩租金为333.30元,高速局一次性向XX村民委员会交纳30年租金5万元,但XX村民委员会仅租给XX局2.2亩废弃耕地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某本院[2009]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辽中县人民法院[2009]辽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中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孟雷
代理审判员宋丽娜
代理审判员安一凌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权红霞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某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某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