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黄某诉某告周某丁、周某戊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为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慧、人民陪审员刘硕能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周某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俩被告之父周某彭某病于2010年农历9月10日去世,当日俩被告遂请周某军及六原告帮忙办理后事,周某军认为是邻居,便去为二被告无偿帮忙协助办理其父后事,期间历经四天三夜,周某军尽心尽责,同年9月13日,在俩被告之父出殡途中经一水渠时,为保证灵柩的安全,周某军用力过度,致其摔倒在地当场死亡。事后六原告多次与俩被告协商赔偿周某军死亡事宜未果。为此,向耒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相符。周某军并不是俩被告所请帮忙料理其父周某彭某亡协助办理后事。另周某军是因其自身有病自愿参与其父出殡途中,经一水渠时倒下死亡的。当时在场人替他掐某中、掐某、掐某骨尾端,但均不见效,最终导致死亡。造成周某军死亡是其自身患有严重心肌梗塞,并不是其劳累过度而摔伤死亡。为此,对原告的请求,俩被告不承担补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为支持其诉某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六原告与周某军的身份关系。
2、耒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周某军是在参加周某彭某世时的出殡人员,并因用力过多死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为: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不能证实周某军是因用力过度而死亡。
被告周某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身份关系。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国家有关机关出具证明,来源合法有效,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耒阳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对死因应由相关专门机构作出鉴定,而村委会不具备该鉴定资格,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俩被告之父周某彭某病于2010年农历9月10日去世,周某军认为是邻居,便去为二被告无偿帮忙协助办理其父后事。同年9月13日,在俩被告之父出殡途中经一水渠时周某军倒地死亡,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未果,致使酿成纠纷诉某本院。另查明,原告并未对周某军死因作尸检鉴定,且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某为要求俩被告补偿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某军在俩被告父亲周某彭某世时进行出殡帮忙,符合当地农村风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周某军在周某彭某殡途中不幸身亡,但是在该出殡过程中灵枢并未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周某军死亡,且原告又未对周某军的死因作尸检鉴定,因此周某军之死应属死因不明,作为被告及死者周某军对此均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俩被告补偿六原告x元较为适宜,对于六原告的其他过高部分的诉某,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朱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黄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黄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原告负担3233元,被告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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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为志
审判员周某慧
人民陪审员刘硕能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艾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