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略);2009年8月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均未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略);2009年9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2月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王某某、杜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与前罪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杜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不服,杜某甲以其未参与抢劫犯罪为由,杜某乙以其去现场是应杜某甲之约接朋友,未实施拦堵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等行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在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本次抢劫犯罪作为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与其前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时存在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伟
代理审判员费琦
代理审判员凌莉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周晓舟
审判长徐伟
审判员凌莉
代理审判员费琦
书记员周晓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