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原告某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4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截至2009年初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500万元左右,其中,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付款1,958,000元。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958,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未收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958,000元;
证据二、出货签收单25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证据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
证据四、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95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