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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彭某某,外号“小马”,男,出生于(略),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锋、吴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李信、张会锐预谋以丢钱进行诈骗活动。2009年10月21日14时许,个体户曹XX收摊回家路过安康城区X路口时,被告人彭某某、张会锐以丢钱被曹XX捡走为由,将曹XX带至巴山东路“晶众”超市西侧过道之中,以查看丢失的钱为借口对曹XX搜身,并抢走现金100余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主要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领条、冥币一沓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他是以丢钱方式进行诈骗,没有对对方采取暴力,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与张会锐(又名张某)在西安相识。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到安康与张会锐见面,后二人预谋上街以丢包方式进行敲诈活动。10月21日上午张会锐又邀李信同行。当日下午4时许,彭、张、李三人到安康市X路口寻找作案目标,此时出售古玩的个体户曹XX收摊回家路过此处,被告人彭某某即与张会锐确定对曹下手。被告人彭某某在曹的前方步行,故意将“钱”丢在地上,曹看到后并没有拾捡而是继续前行。张会锐便从后面赶上拍曹的肩膀说捡了他们的钱,曹不承认,此时被告人彭某某也返回,以要检查曹是否捡了他们的钱为由,前后夹击将曹挟持到巴山东路“晶众”超市西侧过道,李信也随之进入过道中,三人强令曹将身上的钱夹及钱取出查看,被告人彭某某接过钱后随即递给张会锐,张会锐拿到钱后不再返还给曹,彭某某又锁住曹XX的脖子,曹XX奋力反抗,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向张会锐连刺两刀,曹又持刀欲刺彭某,彭某松手逃走。被告人彭某某、张会锐、李信当场劫得曹XX现金人民币116元。曹XX随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后由张会锐父亲张XX退还116元给曹XX。

庭审中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09年10月21日16时10分接安康市中医院保卫科报称,他们医院刚送来一个在“晶众”超市门口被人用刀把脖子动脉血管割断的人,现人已死亡。

2、被害人曹XX陈述,他在新广场收摊后回家,刚拐进文昌路口,在他前面身高有1.7米左右的一个小伙子从身上掉下一沓钱,红色的一百元人民币,对折捆着,他看了一眼没理继续前行。刚走几步身后一个身高1米5几的小伙子赶上来把他的肩膀拍了一下并说捡了他们的钱,他回答没有捡钱,那小伙子就拉他,对方二人一前一后连推带搡将他带到“晶众”超市X巷道内,并说就是他捡了钱要搜他的身上和提包。这时又过来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三人就对他连推带踢开始翻他的包,其中小个子把他腰包拉链拉开拿出一沓零钱,高个子将手伸进他西服里边口袋将他600元掏出来,他一看钱没了而且那伙人还打他,就从电工包内拿出不锈钢弹簧刀向矮个子戳了两刀,后来便去报了案。

3、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1日16时51分,曹XX来时还用塑料袋包着一把刀,说他收摊回家,有两个小伙子抢他一百多元钱,在抢他的时候还打他,他拿刀将一个人的脖子戳了。他们就让老曹赶紧去报案,将人家戳伤了应该去投案自首。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指认丢冥币的位置位于文昌路X路口;曹XX指认抢劫现场位于“晶众”超市X巷内。

5、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事先准备好的不同10张男性照片中,被害人曹XX指出被告人彭某某是抢劫他钱的嫌疑人。

6、提取笔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从彭某某身上提取张会锐的钱夹一个,内有现金2441元及银行卡等,并发还给张会锐的父亲张XX,张XX退还给被害人曹XX被抢现金116元。

7、同案人李信供述,2009年10月21日11点多他见到张伟及张伟的马哥,知道他们是经常丢冥币骗人钱的,他也想同他们一道去骗钱。下午4点,他们三人就到巴山东路“晶众”超市附近准备去骗人,走时张伟他马哥取了一包冥币让他拿着。他看到张伟领了一个老汉朝回走,姓马的也在后面跟着,走到“晶众”超市边的一个道子里,他看到那个老汉和张伟撕扯起来,他就赶紧跑过去,只见那老汉扯住张伟的衣服让给退钱,撕扯中老汉拿刀向张伟脖子戳去。

8、现场搜寻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于2009年12月7日将李信带至汉滨区新城办事处枣园村X组张XX家房后厕所边倒垃圾的草丛中,经过搜寻发现冥币一沓(特征为红色,大小与新版人民币相似),并予提取。

9、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他是2009年10月18日到安康来并住在张会锐家,10月21日二人乘车到安康城区预谋骗钱,后与李信见面,共同到巴山东路“晶众”超市门前,张会锐看见一男的说这个人可以,他就走到那个人前面将他口袋的钱夹故意甩在地上,然后又向前走了十多米。后他转回来看到张会锐在问那男的捡了钱包没有,那男的说没有,他就上前让那男的将钱夹拿出来看看,那男的就将身上的钱夹拿出将里面的钱取了让他看,他看后说不是他的,那男的将钱夹装进衣袋。后他又故意说他的钱写有电话号码,要看一下钱,那男的将钱取出让他看,有一张100元面额,几张20元和10元面额的,他假装看了一下便将钱递给张会锐,张会锐将钱握在手里,那人就问张会锐要钱,张就将钱向后腰藏,并将手伸向那男人的提包做了个假动作说,把你的钱给你。那男的一看没有钱就将手伸进口袋取出一把折叠刀,用刀戳了张会锐。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现场勘查笔录、同案行为人李信的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钱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事前预谋策划,又在作案过程中实施暴力,是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提出没有抢劫,而是以丢钱方式进行诈骗,也没有对对方实施暴力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在对曹XX以“丢包”方式进行敲诈未能得逞后,进而将其挟持到一小巷道内,实施人身控制,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邬一波

审判员杨开成

审判员郑清安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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