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受害人张善财之妻。
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受害人张善财之女。
原告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受害人张善财之母。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娟,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华容县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原告蔡某甲、张某乙、蔡某丙就与被告张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案提起诉讼。三原告诉称,2009年8月2日晚,被告张某丁致电张善财,要求张善财为其运送一台挖土机去岳阳。张善财接到电话后,于当晚11时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略)挖土机存放地,行驶至S306线华容县X乡X组路段时,被相对方向行驶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张善财受伤,后经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1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雇主仅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对其它相关赔偿一直采取回避态度,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x.2元。被告张某丁辩称,被告与张善财是存在过雇佣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张善财出事当晚外出是按被告指示从事雇佣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2009年8月2日晚,受害人张善财接到电话后,于当晚11时驾驶电动自行车出发前往(略)。行驶至S306线华容县X乡X组路段时,被相对方向行驶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张善财受伤,肇事摩托车主逃逸。后张善财经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1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认为张善财是受被告张某丁指派去运送挖土机,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某丁为张善财支付了x元医药费等费用后认为张善财出事当晚不是受其指派,拒绝继续赔偿,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丁一次性补偿蔡某甲、张某乙、蔡某丙x元(含已支付的x元),限在签收本调解书时支付;
二、蔡某甲、张某乙、蔡某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6500元,由蔡某甲、张某乙、蔡某丙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段永红
审判员华雷
审判员袁清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建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