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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华祥集团员工。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黎明、张丽红、张金奇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某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06年8月中旬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现居住在其父母处。2006年10月11日被告生一男孩,原告多次前往探视均被被告拒绝,原告至今都没有见过孩子的面,更不知道孩子的任何情况,原告曾多次托人找被告调和但均无结果。由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08年11月5日向Im河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Im河区法院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不准许某婚的判决。该判决下达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被告仍然不愿回家居住并坚持不让原告看望小孩,双方却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到如下诉讼材料:1.Im河区法院(2009)第X号判决书,2.原告单位证明一份以及内部规定三份,3.原告收入证明,4原告单位关于公积金证明一份,5.3位证人当某证言。

被告许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的矛盾并非因家庭琐事而致,是因为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同异性第三者来往密切,最终公开同居,而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造成双方分居。2.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3.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殴打、虐待被告,造成被告无法在自己的家里正常居住、生活。即使被告在怀孕期间以及生孩子住院期间,原告也不过问、关心被告,在外与异性第三者寻欢作乐。在Im河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非被告不愿回家住,而是原告仍然和以前一样,我行我素,变本加厉虐到被告,且将房门钥匙全部换掉,拒不让被告及子女进家门。2010年,1月5日,原告及其帮凶在惠安小区暴力毒打被告,当某将被告殴打致颅脑损伤I级,全身多处损伤。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于2010年8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处罚。因此,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慰抚金及其他各种损失计x元。并判令原告少分夫妻共同财产。4.要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提供如下辩称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被告伤情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3.4份调查笔录

本院根据当某人陈述,双方质证、辨证,当某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于2006年8月中旬开始分居,被告搬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2006年10月11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许某毛。因故,原告至今没有见过孩子的面,也不知孩子的任何情况。原告于2009年来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下发(2009)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某、被告双方离婚。2010年1月5日13时左右,被告许某同其朋友一起回到惠安小区的家中,更换家门锁,并拿走一些物品,下楼遇见原告鲁某某,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许某被鲁某某殴打,许某报案,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下发了(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鲁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现原被告双方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申请行政复议。今年7月,原告鲁某某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并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其共同债务,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惠安花园X号楼西单元X住房147平方米一套(无房产证),该房预交集资款x元,2、豫S-909家庭蓝鸟轿车一辆,双方议价4万元,3、电视机两台(29寸一台、34寸液晶一台),4、电脑1台,5、空调四部(柜机2部、挂机2部),6、海尔热水器两台,7.冰箱两台(海尔一台、夏普一台),8.洗衣机一台,9.微波炉一台,10.抽油烟机一台,11.真皮沙发及办公桌椅各一套,112.书柜及衣柜各两组,13.床上用品数件,14.佛山照明股票(代码x)900股。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有:1.10万元借款,2.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截止2010年9月19日为x.88元。

又查明,原告鲁某某月收入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未能巩固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4年。原告第二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生活的环境及习惯均已形成,如发生变化,则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孩子仍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小孩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其标准按照原告月收入的30%计算。原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应履行协助的义务。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照庭审查明确认的依法分割;被告辩称的火车票代售点,其营业执照系案外人,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与原、被告双方有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该火车票售票点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双方集资的惠安小区集资住房一套,系原告单位的集资房,原、被告对该房尚未取得所有权,本院不宜处理该房所有权的归属。根据原告单位下发的《管理规定》、《文明小区管理标准》、《信阳市电业局职工住房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该套房屋应由原告居住使用,原、被告已交纳的该房集资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如原告就该房取得所有权后,如有争议,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诉请的借款,系用于交纳原、被告双方诉争房屋的集资款及其装修,该事实有借条及债权人当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为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原告主张的10元借款,应确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依法分担。原告为交纳集资房款申请的公积金贷款,被告予以认可,亦应由双方依法分担。被告答辩中陈述原告有虐待被告、家庭暴力、婚外情的行为,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在惠安小区发生争执,被告许某被原告鲁某某等人殴打一事,已由公安部门对鲁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事件系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偶发,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实施的家庭暴力。故被告关于损害赔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37、38、39、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告鲁某某、被告许某离婚。

二、婚生子许某毛随被告许某共同生活,原告鲁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40元;被告于每月初的第一个星期六、星期日可行驶探望权。

三、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如下:鲁某某分得财产如下:1.29寸电视机、空调2台(柜机、挂机各1台)、海尔热水器1台、夏普冰箱1台、抽油烟机、真皮办公桌椅1套、书柜及衣柜各1套。2.佛山照明股票450股。3.蓝鸟轿车。4房屋集资款x元。许某分得如下财产:1.34寸液晶电视机、电脑、空调2台(柜机、挂机各1台)、海尔热水器1台、海尔冰箱1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书柜及衣柜X组、真皮沙发1套、床上用品。2.佛山照明股票450股。3蓝鸟轿车折价款2万元。4.房屋集资款x元。

四、双方共同债务分担如下:1许某分担住房公积金贷款x.94元;外借款x元。2鲁某某分担住房公积金贷款x.94元;外借款x元。

五、惠安小区住房一套的居住权归原告鲁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判长张黎民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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