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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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8日20时30分,被告人崔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驻南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驻南公路沙河店西卫生所东,于同向推自行车靠边行走的崔某义相撞,致崔某义、崔某甲受伤,崔某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崔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崔某民、孙某某、崔某乙、宋某某、崔某丙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泌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公(驻)鉴(毒)字【2007】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8日其丈夫崔某义被崔某甲骑摩托车撞死,虽然当时与他签了调解协议,只赔偿了x元,当时实属不同意,因此要求被告人崔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法庭提供有崔某义死亡证明,崔某义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同意民事赔偿但无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20时30分,被告人崔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驻南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驻南公路沙河店西卫生所东,于同向推自行车靠边行走的崔某义相撞,致崔某义受伤,崔某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崔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7年10月28日崔某义被崔某甲骑摩托车撞死,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崔某甲赔偿了x元。被害人崔某义生于1955年10月17日,农民,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死亡赔偿金(4806.95×20)x元,丧葬费x.5元。共计应赔偿人民币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崔某民、孙某某、崔某乙、宋某某、崔某丙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泌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公(驻)鉴(毒)字【2007】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沙河店镇X村委证明、崔某义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虽然在事发后,与被告人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此协议不是原告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x.5元,已赔偿x元,下余x.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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