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临武县移动公司附近的饭店吃完饭后,发现县移动公司院内一台摩托车插着车钥匙,并无人看管,遂发动该车往外走,在被发现后,逃至临武县城关完小附近南溪村X巷道,为抗拒抓捕,持扁担打追赶的群众,后被制服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彭某某陈某、证人李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没有打抓捕我的人,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临武县移动公司附近的饭店吃完饭后,看到县移动公司院内停放着一辆红色的豪爵男式摩托车,摩托车上插着钥匙,遂决定将其偷走。被告人陈某某乘四周无人,把摩托车发动后就往外行走,正被李某发现。陈某某见被人发现,立即加大油门骑着摩托车逃窜,李某见状叫摩托车车主彭某两人分乘两辆摩托车追赶。陈某某沿县X路X路驶入临武大道,进入新建路往曾家岭方向逃窜,在城关完小附近弃车沿小巷X村巷道。随后追来的李某紧追不舍,并在一条死胡同抓住了陈某某。陈某某为抗拒抓捕,随手拿起一条扁担朝李某打过去,打在李某某左手肘上,并与李某扭打在一起。李某大声呼救,并和闻讯赶来的群众一道将陈某某制服并扭送至城关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9日,我在县城一饭店吃饭后,看到饭店外面停着一辆红色豪爵太子型男式摩托车,车上插着钥匙。我趁无人之际,发动车往外跑,当我听到有人喊“抓小偷”时,我就拼命骑着摩托车跑,因我对县X路况不熟,转来转去转进了一条小巷子,我丢下摩托车跑进了一条无路X巷道,后面有两个人堵住了我,我拿起巷道的一根扁担,与抓我的人对打,后被抓获。
2、被害人彭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县移动公司旁边开了一个饭店,平常我将我自己的摩托车停在移动公司院内。2009年12月19日13时许,我正在厨房炒菜,我的朋友告诉我,有人骑我的摩托车往移动公司大门外开,我想去拦,但没有拦住,我借起一个朋友的摩托车去追,但没有追到。当时我看到我朋友李某去追了,不久李某打电话告诉我小偷抓到了,他的头部和左手肘部被小偷用扁担打伤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与彭某都是在县移动公司旁边开饭店的,平常彭某某摩托车总是停在移动公司院内。2009年12月19日13时许,我看到一陌生男青年骑彭某某摩托车,我就喊了一声,该男子发动摩托车往外面跑,我和彭某分别坐出租摩托车去追,该男子骑着彭某某摩托车顺着东云路转到了四家大院后,往武水桥方向进新建路后向曾家岭方向逃,在城关完小往曾家岭方向的路口,该男子丢下摩托车进了南溪村X巷道,我下了摩托车也去追,追了几条小巷后在一条死胡同堵住了小偷。我一边叫“抓小偷”一边去拖他,该男子拿巷道的一根扁担打我,我用左手挡住头部,结果扁担打在我的左手肘部,我拖住扁担后,与附近的居民一起将该男子抓住,并扭送到了城关派出所的事实。
4、法医鉴定书证实:李某被打伤左前额及左手肘部,属轻微伤。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时的现场等情况,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逃跑途中,当场使用暴力殴打抓捕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打抓捕人,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唐寒跃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二0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蒋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