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椿桓,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翟福君和程淑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椿桓、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呈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我购买了x件钢球,总价款x元。我租车提货出厂后,被告以XXX(原告哥)欠其厂货款为由强行将我的货扣押,导致我不能如期向需货方XX省XXXX街道XX机械厂(下称XX机械厂)供货,构成违约,被告每天扣除总货款50%,作为违约金处理。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扣押的260件钢球,赔偿我损失x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哥哥XXX购买了XXX的260件钢球,不是原告购买了XXX的钢球。因此,我所扣押的260件钢球是XXX的,不是原告的。原告只是代其哥哥XXX提货和送货的,原告无权主张260件钢球的所有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和原告哥哥XXX谁与XXX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谁对被告扣押的260件钢球具有所有权。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XX机械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所购钢球型号与被告所扣钢球型号一致,单位为粒,原告对260件钢球具有所有权。
2、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及XX货运部负责人XXX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委托XX货运信息部租车运输260件钢球。
3、提货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XXX厂里提了260件钢球,货款两清。
4、扣押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260件钢球。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XXX的出庭证言一份。以证明⑴XXX给XXX约定购买260件钢球,而不是原告购买钢球,原告只是提货人。⑵原告提货时用XXX上次买钢球余款x元冲顶了这次所买钢球的相应款项。⑶2009年12月,XXX在XXX厂内购买同样型号的钢球就是让其父亲XXX提了货(并出示提货记录)。这次XXX是让他兄弟苏某某提的货。⑷XXX这次购买的部分型号是XXX从三利钢球厂为其购买的。⑸XXX购买钢球是按件购买,不是按粒购买的。总之,XXX与XXX形成了买卖钢球合同关系。
2、XXX和XXX出庭证言。以证明XX派出所在询问司机和货运部XXX时均认可是XXX的钢球。
本院调查XXX笔录。证明事实同上述XXX的出庭证言。
本院调查苏某某笔录。证明事实:2010年3月13日,原告与XX机械厂签订了钢球买卖合同,每吨x元。不知道是否用XXX上次购货余款x元抵了这批钢球部分货款。运费为4000元,不知道所扣押钢球的大球和小球各是多少箱。
本院勘验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扣押了260件钢球,存放在被告家开办的钢球厂内。
本院调取XX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证明派出所处理情况是:被告与XXX有债务纠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1份合同证据不真实,表现在:合同中的钢球型号单位是粒,在宋金龙处购买单位是件。本院调查原告时陈述的单位是吨。三者之间如何换算不清楚,不符合购买者交易习惯。况且,在本院调查时,原告陈述的与XX机械厂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3月13日。庭审时说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3月10日。第2份证据虽然是原告托运,只能证明是提货运输事实,不能证明与XXX是买卖关系。第3份提货清单中显示,原告是提货人,不是买受人。第4份证据记载被告扣押了XXX的钢球,而不是苏某某的钢球。
原告对被告两份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XXX不能提供出XXX购买其钢球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的钢球,付的款,货款两清,可以证明原告与宋金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他证言不属实。
原告对本院调查XXX笔录异议时:XXX的陈述不能证明是XXX购买其钢球。对调查苏某某笔录和勘验笔录无异议。对接处警笔录异议是原告购买了XXX的钢球不是XXX的钢球。被告对苏某某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苏某某这次陈述计量单位、运费、合同订立时间与庭审调查及书面合同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这批钢球是原告购买的。对接警证明异议是当时派出所调查司机和XXX时均认可是XXX的货。XXX又欠被告货款,据此派出所认为是XXX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派出所未再处理。没有记录是原告与被告存在经济纠纷。
被告对勘验笔录及XXX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第1份证据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本院调查原告陈述为2010年3月13日,合同中数量单位为粒,单价为530元、400元、800元、1200元、1400元。其中一种型号就超过提货时总价款,提货时数量单位是件。庭审中,原告对粒与件如何换算不知道,购买的大箱多少件、小箱多少件及用三利产品多少件均不清楚。该合同内容与提货时除型号一致外,其他记载不一致,与本院调查陈述也不一致。况且,合同相对方未到庭,不能确认合同的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的第2份证据和第3份证据仅可证明原告委托货运部租车到XXX处提货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购买钢球的事实,不具有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4份证据明确载明扣押XXX的钢球260件。原告主张扣押了本人的钢球与书面证据不符,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这批钢球所有权,不具有证据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是原告钢球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内容与本院调查内容一致,与所扣钢球型号、厂名和箱数一致。与上次苏某忠,购买钢球交易习惯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第2份证言与被告出具扣货清单、XXX证言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所扣押钢球是XXX购买的钢球,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XXX调查笔录与被告出具的扣押证明及庭审证言一致,可以证明XXX是所扣钢球的买主,本院予以认定。对苏某某调查笔录陈述与合同内容及庭审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所扣钢球,本院不予认定。XX派出所的接警笔录不能证明谁是货主,不具有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对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下旬,XXX与XXX口头约定购买9.525、8.731、11.113、12.7、13.494五种型号的钢球。XXX又从三利钢球厂为其提供了部分钢球,共计260件,大球220元/件,小球230元/件。货款总额为x元。2010年3月31日,XXX委托其弟弟苏某某找XXX货运部租车到XXX钢球厂提货。在提货单上,原告是提货人。2009年12月,XXX购买同类型号钢球的提货人是XXX(XXX父亲)。余款x元冲抵了XXX这次购货的相应货款。XXX尚欠被告货款x余元,长期未付。被告得知XXX在XXX厂内购买钢球的消息后,将260件钢球扣押到被告所在厂内,并出具了扣货证明,言明暂扣XXX钢球260件。原告以260件钢球属本人购买,归其所有,与XXX无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其钢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认可购买了XXX的钢球,然而庭审事实证明的是XXX将钢球卖给了苏某忠,而没有卖给原告。原告仅是XXX(买受人)的提货人。另从扣货证明中也证明被告扣押的是XXX的钢球,而不是原告的钢球。再从买卖合同成立要约和承诺的法律规定分析,原告没有与XXX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可见,原告就不是购买XXX的钢球的买受人,其所有权也不是原告的,而是XXX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侵害人即财产所有人才有权要求其返还,被告扣押钢球行为虽是不法行为,但原告不是所扣钢球的所有人,被告侵害的也不是原告的财产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既不是所扣钢球的所有人,也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因此,原告以所扣钢球属其所有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钢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