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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王b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王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王b及其委托代理人潘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分居,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双方之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娘家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助照顾。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9月,原告怀孕时,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2006年3月,原告分娩后两个多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2007年7月,被告因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入狱。2009年7月,被告刑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非但没有积极挽回婚姻,反而以探视为由将儿子接走后去向不明,以致原告精神几乎崩溃。2009年10月,原告找到儿子后,为保护儿子不再受到伤害,不得不带着儿子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c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自2007年7月起,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王b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无需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原告所述被告对其殴打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硬将儿子带走的事实也不属实。反而是儿子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动用黑社会力量强行带走儿子,至今被告不知儿子去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与被告王b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c。2007年7月,被告因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7年10月,原告搬离双方婚后之共同住所。2009年7月刑满释放。2009年8月,原告曾至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案号为(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9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目前,王c仍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x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股票帐户。2009年8月6日自该帐户转出资金2,000元,8月7日转入资金2,000元,8月19日转出资金1,000元,8月28日转入资金400元,9月11日转出5,000元,9月15日转出15,000元,9月16日转入8,555.20元,同日转出17,440.40元,9月17日转出12.99元。2009年9月18日,该帐户被撤销。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其自2009年10月起未参加工作,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表示其长期失业,2010年1月找到工作后每月收入1,50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目前收入情况予以认可;被告主张2009年8月4日后原告股票帐户中的资金应各半分割,原告则表示被告自入狱后未支付子女抚育费,期间原告腿部手术,加上家庭开支,故取出的款项已开支完毕;被告主张2004年11月14日购买的铂金项链一根、钻石挂件一枚、钻石耳环一对、钻石戒指一枚被原告隐匿,原告则表示除被告所述首饰外,另有原告父母为被告购买的男士钻戒一枚、对戒两枚,但上述首饰都在被告处,原告离家时并未取走;被告还主张因犯罪被判处的罚金240万元、法院正在处理的民事赔偿部分以及刑事诉讼期间被告父亲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被告监禁期间被告父亲给予被告的接济款均为夫妻债务,要求共同承担,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调解中,因双方对子女抚养等意见不一,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股票明细对帐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于2007年7月被判处刑罚,而原告也在此后离家居住。被告出狱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虽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但在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任何改善。现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育问题,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子年幼,父母分居期间随母生活时间较长,且目前仍随母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定原、被告离婚后,王c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对被告所述收入情况无异议,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50元;关于财产问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6日起自其股票帐户转出资金40,453.39元,转入资金10,955.20元。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收入的情况下,两相折抵,原告取出资金29,498.19元。但考虑到原告在此期间的生活开支以及原告抗辩中所提及的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用的因素,本院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起至离婚时的子女抚育费,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首饰问题,鉴于双方对首饰的去向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上述首饰现由对方持有,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其中罚金240万元为国家因被告犯罪而对其个人所作的处罚,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民事赔偿款项目前法院尚未作出处理,债务是否成立不能确定,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父亲支付的律师费以及给予被告的接济款,因原告对该债务是否成立存有异议,该问题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a与被告王b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王c随原告王a共同生活,被告王b应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50元直至王c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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