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乡X村。
负责人申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诉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板岩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板岩信用社诉称,刘某某于2008年4月7日在我社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于2009年4月7日到期。被告郭某某和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某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11年4月7日。截止2011年4月7日被告刘某某欠利息为x.2元,本息合计x.2元,为保证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x.2元(利息算至2011年4月7日)及2011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郭某某、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某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三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10.08‰计算,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7日。被告郭某某、栗某某提供连某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1年4月7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利息为x.2元,本息合计x.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在卷,经庭审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石板岩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栗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某某、栗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7日为x.2元,从2011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郭某某、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某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2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玲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