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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李##、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9日,原告张##在被告李##的商店购买了一瓶“舒洁”梦幻气雾杀虫剂,原告将杀虫剂带回家,杀虫剂瓶体在原告家中爆炸,致原告脸及右眼睛受伤。原告在孟庄医院做了简单处理后,被送往合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经被告刘某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致伤原告张##的气雾杀虫剂是原告从被告李##商店购买,被告李##从被告李##商店批发,被告李##从被告刘某手批发。被告李##、李##、刘某均未提供关于致伤原告张##的气雾杀虫剂产品合格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已生效的合阳县人民法院(2007)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并以被告李##、李##作为销售者虽能说明该产品的来源,但未提供该产品合格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刘某既不能说明该产品的生产者也未提供该产品属合格产品的证据,所以被告刘某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医疗费x.98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738元、伙食补助费1422元、交通费420元、住宿费3800元。因原告张##在2007年的诉讼中,尚未作伤残等级鉴定,故对原告张##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未作判决。张##2009年12月3日请求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张##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张##于2010年元月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请三被告向其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以该鉴定机构系被申请人一方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可能有失公正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陕蓝(2010)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本次外伤致右眼钝挫伤,经治后目前遗留右硅油眼,……构成四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在2007年诉讼时治疗尚未结束,损害后果尚不确定,其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元月6日即诉至本院,故原告张##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某称批发销售该款气雾杀虫剂的行为是其开办的某公司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并且被告刘某未对合阳县人民法院(2007)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并已履行了该判决给其判定的赔偿义务,故被告刘某是本次诉讼的适格被告。被告刘某作为致伤原告张##的“舒洁”梦幻气雾杀虫剂的销售者,其所销售的产品致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李##同时作为销售者,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因伤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故应酌情赔偿其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元、鉴定费用755元,共计x元,由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张##x元;被告李##、李##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张##负担20元,被告刘某负担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提起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张##在合阳县人民法院(2007)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已治疗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在2007年诉讼时治疗尚未结束,损害后果尚不确定”与事实不符;自被上诉人张##2007年2月6日治疗终结,到2010年元月5日起诉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诉请已被(2007)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驳回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张##未进行伤残鉴定;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刘某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直接销售商,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张##答辩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次起诉的残疾赔偿金等在前次诉讼中已经提出,只是因为还在继续治疗,未能做出残疾鉴定;原审中,其追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是导致被上诉人张##受伤的产品销售者,其不能指明该产品生产者,就应承担赔偿。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07)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被上诉人张##未进行伤残鉴定,驳回了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是因没有证据被驳回,并未其剥夺有了证据后再次诉讼的权利,该判决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放弃了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所以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判决确认了致伤原告张##的气雾杀虫剂是原告从被告李##商店购买,被告李##从被告李##商店批发,被告李##从被告刘某手批发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刘某是涉案产品的经销者之一,其未说明涉案产品来源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所以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春

审判员李豪玲

审判员孙文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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