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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河南某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柴某,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豪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胡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某豪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判令原告不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丙不服,于2011年11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柴某、被上诉人河南某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丙于2006年到河南某豪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月,胡某丙月工资1190元。2009年9月2日下午,胡某丙工作期间,被螺旋刀绞伤右手,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救治,同年11月20日出院后,被安排在河南某豪公司做门卫工作。2010年3月15日,胡某丙以伤后粘连入住巩义市中医院,同年11月19日出院,胡某丙继续在门岗工作。2010年10月19日,胡某丙又因伤情复发入住巩义市中医院,11月19日出院。胡某丙住院期间,河南某豪公司支付胡某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生活费,并安排护理人员护理六天,其余时间由胡某丙家属护理。2010年9月17日,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某丙工伤。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河南某豪公司)乙(胡某丙)双方及其代理人都认为:乙方的受伤属于工伤。二、甲方付给乙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60000元。三、支付方式: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上述款项60000元整,乙方或其代理人给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四、本协议生效后解除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五、本协议甲乙双方或其代理人签字生效。六、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别无其他纠纷。七、违约条款: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本协议以外的其他任何要求。否则,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额作废,双方另行严格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重新计算赔偿额,乙方已经收取的款项应当全部返还。协议签订后,河南某豪公司支付给胡某丙60000元。2011年1月16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胡某丙伤残等级为六级。同年3月6日,胡某丙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计2400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116天的护理费580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36元;5、由被申请人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应支付申请人工资82000元;6、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32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费105800元;7、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支出的职工伤残鉴定费300元;8、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鉴定交通费150元;9、终止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290686元。同年4月15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论是:一、河南某豪公司向胡某丙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工资833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6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129元。二、解除河南某豪公司与胡某丙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河南某豪公司向胡某丙支付下列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7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886元。三、因胡某丙与河南某豪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已经履行,河南某豪公司在执行该裁决时,可以自行扣除;四、驳回胡某丙的其他仲裁请求。河南某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2009度焦作市X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40.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赔偿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胡某丙被认定为工伤,其损失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和计算:1、停工留薪工资:胡某丙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达116天,虽然胡某丙伤残鉴定时间为2011年1月16日,但胡某丙两次出院后均被安排在河南某豪公司门岗工作,因此,河南某豪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胡某丙停工留薪工资四个月,胡某丙受伤前月工资1190元,停工留薪工资计款4760元。2、护理费:胡某丙住院116天,其家属护理110天,护理费按照焦作市200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24486元计算,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4129元,胡某丙没有异议,予以认定。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胡某丙伤残等级为六级,胡某丙要求按照其受伤前本人月工资计算14个月,予以准许,胡某丙受伤前月工资1190元,计款1666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胡某丙伤残等级六级,其要求河南某豪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个月,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应参照2009度焦作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40.5元计算,胡某丙均主张按照月工资2000元计算,予以认定。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2000元。5、胡某丙要求河南某豪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期间,在河南某豪公司部分借款用于生活开支,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胡某丙要求河南某豪公司支付鉴定费、交通费,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7、胡某丙要求河南某豪公司支付双倍工资82000元,因劳动合同争议,其在2011年6月27日再次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河南某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胡某丙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因胡某丙系工伤事故与河南某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河南某豪公司应承担胡某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胡某丙同时要求河南某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某丙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河南某豪公司诉讼前支付胡某丙6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某豪公司应支付胡某丙停工留薪工资4760元、护理费41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2000元,合计145549元,扣除河南某豪公司已支付60000元,河南某豪公司应再支付胡某丙85549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河南某豪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胡某丙的其它仲裁请求。

胡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无效。2、我主张的相关保险待遇的计算、认定问题部分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河南某豪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1579元。

河南某豪公司答辩称:应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效力问题2、胡某丙因工伤应如何获得赔偿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赔偿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判决认定胡某丙停工留薪四个月和护理费用4129元并无不当,但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上存在误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决第二、三项,撤销第一项。

河南某豪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胡某丙停工留薪工资4760元、护理费41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285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3863元,合计150359元,扣除河南某豪公司已支付60000元,河南某豪公司应再支付胡某丙903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某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范炳鑫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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