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樊某,女。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任某某,河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郑某,男。
上诉人樊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樊某不服河南某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上诉人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鹏、任某某,被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郑某与被告樊某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房屋工程。约定由原告包工,被告包料,工程面积为195平方米,约定工程量为:每平方米造价50元(工钱),空口实算,外加砌墙150元,总计9900元。约定付款及结算为:乙方(原告)工人及机具进场,甲方(被告)先付2000元;主房内外粉刷完工后,甲方应再付3000元,街房内外粉刷完工后再付2000元,找完地平及院内地平面后,再付1000元,贴完全部瓷片后,付清余额;约定违约责任某:在付款日期不付款,甲方每日按工程总价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到,乙方有权停工。同时约定,甲方随时对工程提出意见,在施工中,当班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建议,视为乙方施工质量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郑某即开始施工,在完成了主房内外粉刷、街房内外粉刷、地平建设等工程后,被告共支付原告5000元,其余3000元应未付,原告于2010年8月1日停工至今。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樊某认为原告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双方合同中未对质量标准作出约定,且没有施工图纸,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另据温县法院现场勘验,经双方核定的工程量为:地平,墙面粉刷,大沿小沿,四个窗的云朵。经现场勘查:主卧室地平一处崩裂,厚度不足1厘米,混凝土下铺塑料纸,轧压成粉状,无任某强度,院内地平及主房地平出现多处裂缝。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樊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自建家庭住房进行室内、院地地平建设,墙壁粉刷造白等,是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相关活动,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应视为承揽行为。(一)关于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具体要求是承揽人完成合同约定工作成果是否合格的标准。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工程施工标准及质量标准作出具体明确的书面规定,从而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原告郑某已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是否达到8000元也无法确定。经本院勘验,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如主卧地平)确实存在重大瑕疵,明显不符合通常标准和合同目的。在工程存在重大瑕疵且未经决算的情形下,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樊某支付下余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标准及质量标准,导致工程出现问题后无法确定形成原因及各自应负的责任。反诉原告樊某要求反诉被告郑某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樊某承担。
樊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2000元。其理由同一审诉状。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上诉人樊某未提供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施工标准及质量标准相关证据,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樊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