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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查员郭威、王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伙同本村李A、李B(二人均已判处刑罚)在从驾部村口饭店返回驾部四村X路上,无故截住路过此处的大司马村刘A、刘B、周XX三人,李A、李B等人先对刘A等人语言挑衅,进而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A、李B分别对刘A、刘B、周XX三人进行殴打,刘A、刘B、周XX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刘A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李A与刘A两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B、李A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A的陈述、证人刘B、周XX、李C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9月19日到武陟县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08年9月20日到武陟县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丙于2008年9月21日到武陟县公安机关投案。有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民警张凯、原小兵的证明和三被告人的投案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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