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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绢花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绢花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雒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绢花厂后勤人员,住(略)。

原告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绢花厂(以下简称绢花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绢花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宝公司诉称:绢花厂职工曹雅君现住北京宣武区天桥北里X号楼X单元X号,天宝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与绢花厂签订了该同志的供暖协议。但绢花厂拖欠该职工2006年度至2010年度的供暖费7257.6元。天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绢花厂支付2006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257.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绢花厂辩称:曹雅君是绢花厂的退休人员,对天宝公司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但绢花厂资不抵债,正在等待破产,无力向天宝公司支付该笔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天宝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与绢花厂签订供暖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北京市绢花厂,乙方: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单位用户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三、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曹雅君为绢花厂职工,居住于北京宣武区天桥北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0.48平方米。天宝公司已为此房屋提供采暖服务。绢花厂未交纳2006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7257.6元。

上述事实,有天宝公司提交的供暖协议、供暖明细表、(2006)年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绢花厂提交的朝阳区国资委的清产核资报告、破产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宝公司与绢花厂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宝公司已为绢花厂职工曹雅君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天宝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对价。于庭审中,绢花厂提出单位财政困难,资不抵债,无力支付职工的供暖费,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天宝公司要求绢花厂支付2006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257.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绢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六角。

如果北京市绢花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绢花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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