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长葛市海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因与被告长葛市海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存在经常性业务往来,2009年9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模板共计x元,当时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款x元未付,当时被告给我出具有收到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尚下欠我货款x元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原告以此收到条证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海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收到条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据此收到条上的内容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海源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后被告又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x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海源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模板共计价值x元,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货款后尚下欠原告x元货款未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被告又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下余x元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据此收到条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模板款x元不还对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其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海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货款x元。
本案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长葛市海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宏
代审判员李杰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