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安阳市棉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原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某被告):安阳市棉麻公司汤阴棉花储备库。住所地:安阳市X村西北。
负责人:张某乙,该单位经理。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常某,该单位经理。
上诉人安阳市棉麻公司和上诉人安阳市棉麻公司汤阴棉花储备库(以下简称汤阴棉花储备库)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市分行营业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市分行营业部于2010年7月1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阳市棉麻公司偿还借款55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6.093%执行,从2009年12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市分行营业部对汤阴棉花储备库提供的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原某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做出(2010)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市棉麻公司、汤阴棉花储备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向安阳市棉麻公司、汤阴棉花储备库作出(2011)豫法立民交通字第X号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同意安阳市棉麻公司、汤阴棉花储备库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至开庭前三日,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确定开庭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安阳市棉麻公司、汤阴棉花储备库收到开庭传票后在上述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按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用。而安阳市棉麻公司、汤阴棉花储备库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阳市棉麻公司、安阳市棉麻公司汤阴棉花储备库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某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昶伟
代理审判员杨刚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