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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杨集乡王某河村母猪石组诉王某丁、张某某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

代表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代表人: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代表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代表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满长,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略)(以下简称王某河村X组)与被告王某丁、张某某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河村X组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麻俊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源阳、杨保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河村X组代表人王某甲、王某丙、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告王某丁、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满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河村X组诉称:1998年9月27日,我组组长王某丁没有经过法定承包程序,在全组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将我组位于寨沟以南荒山承包给白庙坡组村民张某某,详见《寨沟石场承包协议》,并私自将会计崔学林的名字写上,并冒充崔学林在协议书上按了指印。后来,王某丁又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张某某偷偷签订了《补充合同》。并私自把崔学林、王某丙、王某甲、王某戊等人名字签上。事隔不久,被告张某某欲开发寨沟荒山,在我组村旁建漫水桥,村民们这时才风闻此事,纷纷前去阻挡,这时,张某某不承认和王某丁签订了承包协议,对村民们说:“我这是做好人好事”。自王某丁与张某某私自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后,由于全体村民的强烈反对,张某某始终未敢开发寨沟荒山。但是,前不久,我们得知张某某又将荒山承包给许昌市人王某申,获承包费壹拾伍万元,为维护全组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寨沟石场承包协议》及《补充合同》无效。

原告王某河村X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⑴1998年9月27日寨沟石场承包协议及补充合同;

⑵2009年6月2日,杨集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⑶2009年6月3日李灵芝书面证言一份;

⑷2009年5月29日王某甲书面证言一份;

⑸2009年6月13日崔学修书面证言一份;

⑹209年6月1日王某丙书面证言一份;

⑺2009年6月1日王某申书面证言一份;

⑻2009年7月7日,李成中书面证言一份;

⑼2009年7月7日,刘天海书面证言一份;

⑽2009年7月7日,秦中青书面证言一份;

⑾2006年7月12日,张某某与王某申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一份;

⑿委托书、证明各一份;

⒀2009年5月15日,王某甲、王某青、王某丙共同签名的证言一份。

被告王某丁、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道理,签合同时崔学林在场,群众说不知道,修桥时谁没有参加,谁没有挣钱,第二个合同签订时,群众签的有名字,现在组里没有组长。

被告王某丁、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⑴2000年1月21日补充合同一份;

⑵2009年9月26日,证人刘天海的书面证言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丁、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无异议;对⑵证明中前半部分无异议,但对第二段说盖章不知道,是假的;对⑶至⑺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对⑻、⑽无异议;对⑼认为刘天海不知道事实,不是他的荒山;对⑾认为合同没有形成事实;对⑿认为委托书证明是否为当事人本人所按指印不清楚;对⒀认为证人应出庭。

原告王某河村X组对被告王某丁、张某某提供的证据⑴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已经作证证实名字不是证人所签;对⑵认为内容不属实,证人应出庭。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对原告王某河村X组提交的证据⑴能证实被告王某丁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⑵能证实本案涉及的荒山属原告集体所有的事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⑶至⒀因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王某丁、张某某出示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辩解理由,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9月27日,时任杨集乡X村母猪石组的组长王某丁,在未召开村X村民代表大会,未经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寨沟石场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上甲方代表为王某丁、崔学林,乙方代表为张某某,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经营母猪石组的寨沟以南部分。后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间为2001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补充合同上甲方代表处有王某丁、崔学林、王某丙、王某甲、王某戊、崔学修的名字。2009年7月6日,原告王某河村X组以被告王某丁未经法定承包程序签订合同为由请求确认被告王某丁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寨沟石场承包协议》及《补充合同》无效。

另查明:杨集乡X村母猪石组的寨沟荒山属母猪石组集体所有。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杨集乡X村母猪石组的寨沟荒山属于母猪石组村民集体所有的事实,由杨集乡X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张某某系母猪石组以外的村民也是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的规定,被告王某丁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自己任母猪石组组长时,经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并由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村民同意,将本组寨沟发包给本组以外村民张某某承包。因此,被告王某丁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寨沟石场承包协议》及《补充合同》无效。原告王某河村X组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丁、张某某辩称,签合同群众知道及合同上有群众代表签名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有三分之二以上村X村民代表同意其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寨沟石场承包协议》及《补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丁、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孙源阳

审判员杨保存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兼)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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