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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唐某领导、组织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谢某乙,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唐某犯领导、组织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唐某及孙某的辩护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孙某、唐某在传销头目魏XX(另案处理)的领导下,伙同陈X、陈XX、罗XX、杨XX(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南阳市区以“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发展下线收取加盟费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的组织形式为“金字塔”样式的“五级三阶制”,即A、B、C、D、E五个级别,E到C、C到B、B到A三个阶段。该组织以发展下线成员、交钱数量确定业绩点数,骗取下线成员现金110余万元,业绩达到39300点以上,可以晋升为A级领导。孙某于2006年晋升为A级领导,唐某于2008年晋升为A级领导。孙某、唐某共同领导的陈XX、罗XX团队及孙某、陈X共同领导的刘XX、周X团队,在南阳市X路“阳光招待所”及工业北路“金海岸快捷酒店”设立传销课堂,对学员灌输传销理念,诱导学员交钱加入传销组织,课堂上的学员共达到80余人。至2010年6月份,罗XX发展下线共计261人,杨XX发展下线共计110人。在传销活动中,被告人孙某共非法获利50余万元,唐某共非法获利8万余元。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唐某到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唐某做为A级成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骗取下线成员巨额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指控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2009年5月知道传销属于某罪后即已退出,且自己的非法所得有5万多元已用于某销开支,实际收入仅有3万元,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非法所得没有50万元,仅有26万余元,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孙某升为A级后即去四川省绵阳市,并未直接领导在南阳的传销组织;2、孙某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3、法律没有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定,对孙某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2005年参加传销组织,在魏XX(另案处理)的领导下,2006年发展被告人唐某参加,后又分别发展陈X、陈XX、罗XX、杨XX、周X(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南阳市区以“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诱骗新人缴纳费用以获得加入资格的方式发展下线,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的组织形式为“金字塔”样式的“五级三阶制”,即A、B、C、D、E五个级别,E到C、C到B、B到A三个阶段。该组织以发展下线成员、交钱数量确定业绩点数,骗取下线成员现金110余万元。根据其规则,成员业绩达到39300点以上,可以晋升为A级领导,享受回到其据点四川省绵阳市X组织的特权。孙某于2006年晋升为A级领导,唐某于2008年晋升为A级领导。孙某、唐某晋升A级领导后先后回到其家乡四川省绵阳市,遥控指挥南阳的陈XX、罗XX传销团队及周X团队,指使其在南阳市设立传销课堂,诱骗新人加入,并对新进入人员灌输传销暴富的投机理念,诱骗新人交钱加入传销组织。2010年8月公安机关查获该组织时,课堂上的学员共达到80余人。至2010年6月份,罗XX发展下线共计261人,杨XX发展下线共计110人。在传销活动中,被告人孙某共非法获利50余万元,唐某共非法获利8万余元。2009年5月,唐某退出传销组织。2011年8月27日,唐某到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某、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陈X、罗XX、陈XX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对其他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质证,无异议,足以证明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和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的组织,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某作为A级传销人员,虽不是该组织最终上线,但系级别较高的负责人,在四川省绵阳市遥控领导南阳的传销网络,非法所得达到5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关于某某未直接领导传销人员、不属于某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孙某辩称收入一部分已用于某织开销,实际所得没有50万元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唐某在2009年已退出传销组织且有自首情节,现积极缴纳罚金并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孙某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500000元、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8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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