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德安县X乡X村第十五组(以下称清塘村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丁时淼,共青城百信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德安县林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荣,江西博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德安县X乡X村第二组(以下称清塘村X组)。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丁玉霞,德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上诉人德安县X乡X村第十五组(以下称清塘村X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德安县人民法院(2009)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塘村X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时淼,被上诉人德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绍荣,被上诉人清塘村X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玉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争议山场座落在德安县X乡X村曹家畈,按1962年9月26日德林字第0874、X号江西省德安县山林所有执照存根记载,地名为“曹家畈”,四至范围为:东至白龙合水,南至沈某付大凹合水,西至山脚,北至水沟;东至白龙凹合水,南至贰窑凹为界,西至脚,北至大凹。1956年,“曹家畈”山场被征用开办农场,1958年下半年农场解散,“曹家畈”山场划归当地粮种场,1962年粮种场解散后,“曹家畈”山场归属洞霄公社第三、四生产队(现并为清塘村X组)。林业三定时,清塘村X组以变造的德林字第0874、X号江西省德安县山林所有执照向德安县人民政府申领德林证字第x、x、x号《江西省德安县山林权属证》,将“曹家畈”山场确定归其所有。
一审认为:德安县人民政府2008年9月26日德府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1、维持德府字(2008)X号《关于林泉乡X组与十五组“曹家畈”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称《处理决定书》);2、驳回原告要求判决“曹家畈”山林权属归其所有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用4875元由清塘村X组负担。
清塘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处理决定书》适用《江西省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一条是错误的;2、南昌市公安局的文检鉴定的送检主体是与本案无关的法人,应不予采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违背了“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德安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口头答辩称:在调处时,双方均提供了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供的1962年“四固定”时的0874、X号山林权属证存根存在严重瑕疵,字迹有涂改,通过司法鉴定,争议山场不能确权给上诉人。本府依据争议山场被征用以及“四固定”山林证照被涂改的事实,将争议山场确权给清塘村X组是合法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德安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德安县开办农场计划》、《九江公署农村办关于开办农场计划的批复》复印件;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德林字第0874、X号《江西省德安县山林所有执照存根》、《限期举证通知》复印件;4、南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5)洪公物证文检字(079)、(080)号文件检验书复印件;5、《林泉乡政府关于“曹家畈”的处理意见》复印件。
上诉人清塘十五组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字第X号《德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清塘村X组山林权属登记表(1982、11、30)》;3、德林证字第x、x、x号《江西省德安县山林权属证》;4、1997年4月15日德安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清塘二组与十五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1989年10月10日德安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清塘村X组与十五组山权之争的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根据德安县人民政府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德林字第零捌柒肆号、第零捌柒伍号《江西省德安县山林所有执照存根》原件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德安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山林权属争议进行调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德林字第X号、第X号《江西省德安县山林所有执照存根》所确定山场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南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5)洪公物证文检字(079)、(080)号文件检验意见书作为德安县人民政府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清塘村X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德安县人民政府根据该文件检验意见书认定德林字第X号、第X号《江西省德安县山林所有执照存根》山场所有权人为清塘村X组并无不当。德安县人民政府清塘村X组利用变造的德林字第X号、第X号《江西省德安县山林所有执照存根》原件骗取的德林证字第x、x、x号《江西省德安县山林权属证》中有关争议山场的确权应属无效,德安县人民政府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将上述两证重复确权部分确定归清塘村X组所有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德安县人民政府的申请对德林字第X号、第X号《江西省德安县山林所有执照存根》原件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并不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且该鉴定结论与德安县人民政府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并不矛盾。《处理决定书》适用《江西省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一条存在瑕疵,但此瑕疵并不影响《处理决定书》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为避免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宜对《处理决定书》予以维持。上诉人清塘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清塘村X组负担,鉴定费用4875元由清塘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晓芹
审判员叶某青
审判员陈红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桂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