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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2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3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抢夺罪,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伊某某指使其儿子伊×(已判刑),在本市X街X街交叉口,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可×毒品一小包。当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当场抓获。该包毒品重0.2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2009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伊某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在本市汴京大道十一化建门口将被害人郭××的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20余元,三星E608手机一部,价值50元,佳能x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280元,紫光8GU盘一个,价值70元。

2009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伊某某、杜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本市X路民政局附近将被害人郭×的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00余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510元。

被告人伊某某、杜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3日、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伊某某、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郭×陈述、证人雷××、卞××、伊×、可×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上缴毒品单据、理化检验鉴定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伊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夺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可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伊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某新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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