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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象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某,曾用名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1992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0月2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衡生(略)事务所(略)。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谈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套牌(桂x)报废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何xx由寺村往象州方向行驶。行驶至307省道69km+369m时车辆驶出右侧路外,碰撞路边的石头,导致何xx死亡、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谈某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覃某某提出,被告人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谈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套牌(桂x)报废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何xx由寺村往象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7省道69km+369m时车辆驶出右侧路外,碰撞路边的石头,致何xx当场死亡、被告人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谈某某离开现场,于次日凌晨1时被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搜索事故现场附近路段时查获。2009年10月22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提取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x/x。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严重影响了其对前方交通情况的观察、判断以及处置险情的能力,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乘坐机动车,无导致事故的过错,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xx的亲属何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谈某某及套牌(桂x)报废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区xx连带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谈某某家属主动代其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丧葬费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以被告人谈某某已支付丧葬费x元,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同年8月17日,被告人谈某某家属又代其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谈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证人区xx证实,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其2008年向李xx购买无车牌的报废车,用在工地做工,谈某某是其雇请的工人,车子自2009年以来一直都是他开的。

2、查获经过说明。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罗xx、区xx、潘xx分别出具查获经过说明,证实其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肇事司机不知去向。经查,象州镇X巷X号的谈某某有重大嫌疑。后三人驾车在事故现场路段查找,于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在温泉路段发现了谈某某,其头面部受伤,后将其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救治。

3、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谈某某因酒后车祸伤及头、下唇,于2009年10月22日2时至3时住院。谈某某被诊断为:头部、下唇挫裂伤,急性酒精中毒。

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证实2009年10月22日21时39分,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10分别接到一电话号码为x的电话报警,一辆车撞对路边的大石头,有人被夹在车内,请派人处理。

5、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0月21日21时39分,使用手机号码x的报案者为高xx,高xx开车路过事故现场时发现一车辆翻在路边,其主动报案,并没有受人委托报案。

6、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0月21日急救中心“120”处无谈某某手机号码x的接诊记录,只有该大队民警接到出警指令到达现场后向“120”要求出诊的记录。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发生后的处警情况、现场道路状况、现场定位点及方位,现场遗留物等情况。

8、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证实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x/x,符合醉酒驾车标准。

9、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谈某某醉酒后驾车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不承担责任。

10、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谈某某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

11、(2009)象公刑技法尸鉴字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何xx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12、谈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交通肇事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害人何xx的亲属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何xx的亲属已收到的谈某某亲属付给丧葬费等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何xx的亲属对被告人谈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1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谈某某归案后供述,2009年10月21日晚20时许,其酒后驾驶套牌(桂x)报废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何xx从寺村返回县城方向,行驶过高岭路段时,车子的前轮滚到路面的石头,方向失控,车子驶出右侧路X路边的一块大石头,横停在路边。发生事故后,其受了伤,何xx被挟在变形的副驾驶室内,其想把他拉出来,但拉不出,于是其打电话向朋友求助,等好久不见有人来,其就去普和方向求助,途中其昏倒在路边,醒来后其在路上走了几分钟,便在普和村附近被交警找到,后交警将其送到医院救治。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谈某某的辩护人覃某某提出,被告人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某的辩护人覃某某关于被告人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人民陪审员赖丽华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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