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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燕,系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系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朱燕,被告李某甲、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凌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园林路时将原告张某某撞倒致伤。2008年1月15日,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花费巨大。为此,要求被告李某甲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x.35元、护理费x.90元、交通费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820元、鉴定费1190元、出院后取钢板继续治疗费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治疗费6542元、伤残赔偿金x.3元、精神抚慰金x元,划分责任后原告放弃部分请求,共计要求被告赔偿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无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另外,针对原告的诉请,后续治疗费仅由医院诊断证明并不能充分说明能花多少钱,5000元的要求过高;没有暂住证计算伤残赔偿金时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与事故没有直接联系,名字也不符合,故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护理人员的陪护证明不是法定部门出具的,很不规范,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园林路X路上行人原告张某某撞倒致伤。该事故2008年1月15日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面裂伤;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出院,住院94天,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来院复查(半年内);3、继续行左下肢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5、必要时继续治疗;6、患者因二便失禁,建议加强护理。原告医疗费x.35元、护理费87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史秀琴3600元,柳某建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x.69元(原告二处伤残,九级和十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119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出院当日即入住建设街社区夕阳完美护理院,护理费7200元。

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钢板取出手术,费用共约5000元。

湛河区X街道飞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某某同志与儿子自1995年至今在我飞行社区X号楼居住,属我社区居民。

原告张某某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

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5日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湛河区X街道飞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建设街社区夕阳完美护理院证明、平顶山煤业集团飞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精工工程公司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并致残系事实。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其伤情,事故对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x元为宜,交通费酌定600元为宜。因此原告医疗费x.3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后续治疗费(取钢板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69元、鉴定费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4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中心公司参加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在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x.04元,因该事故由李某甲负主要责任,对剩余部分费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6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8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孙运涛

审判员刘德平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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