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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永城市城厢乡××村委会、永城市城厢乡××村委会××组、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60岁,汉族,农民。

被告永城市X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男,70岁,汉族,农民。

被告永城市X乡××村××西组。

诉讼代表人周××,女,30岁,汉族,农民,系组长。

被告黄某乙,男,2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57岁,汉族,农民,系黄某乙之母。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永城市X乡××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永城市X乡××村委会××组(以下简称××组)、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组诉讼代表人周××、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农历8月15日,村委会未按法律规定强行抽走我的1.4亩耕地给黄某乙,后我诉至法院,依法将土地还给我。然而村委会不按判决,仍将土地赔偿款给黄某乙,地仍然由黄某乙耕种,请求被告返还原告5年的土地赔偿款和经济损失共计4295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村里没有强行退原告的地,土地赔偿款都是由村X组里。2008年是40%、2009年是70%,下半年没有发,村X组里算帐,组里为每户村民发放。

被告××组辩称,1.2亩土地是原告自愿交给黄某乙种的,按照组里后来的规定和习惯,死人了、出嫁了就该退地,结婚、生小孩就给地,时间界定在每年的农历8月15日中午12点。

被告黄某乙辩称,2005年,原告女儿陈××出嫁,按当时村委会已行使每年的替补约定排序,陈××名下的1.4亩耕地由我爱人练××承接。练××于2003年与我结婚,当年没有排上接地的号,直到2005年村X组才通知我接陈××的1.4亩地,当时村X排接换地的是六对十二户,因此,原告要求我返还5年的土地赔偿款4295元,我不同意。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年的土地赔偿款和经济损失共计429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意在证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土地1.2亩。

被告村委会就双方争议的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的证人证言;2、黄××的证人证言,意以证明按照当时村组的规定,每年的农历8月15日为调整土地的时间,陈某某的土地调给黄某乙已有3、4年了。

被告黄某乙就双方争议的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均未收到判决书。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被告××组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虽然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没有收到该判决书的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农历8月15日,按照当时村组规定,冯西组以原告之女陈××出嫁为由,将其承包经营的1.4亩土地(其中0.2分地为塌陷区水田),发包给被告黄某乙之妻练××经营。为此,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组、第三人黄某乙返还耕地1.2亩。2007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村委会、××组、第三人黄某乙返还原告陈某某耕地1.2亩,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同年9月11日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收到该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自2006年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黄某乙领取0.2亩的土地赔偿款865元[计算方法:3年半计地0.7亩×1237元(每年每亩标准)]。2008年按40%领取1.2亩的土地赔偿款593元(计算方法:0.48亩×1237元)。2009年上半年按70%领取1.2亩的土地赔偿款467元(计算方法:0.84亩×556(半季)合计1925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赔偿款及经济损失4295元,应部分支持。赔偿期限应从2008年至2009年下半年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返还原告陈某某土地赔偿款1431.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涛

二О一О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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