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已判刑)预谋后,至许昌市飓风纺织有限公司院内,盗窃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该院内宿舍楼前的蓝色斯普瑞克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44元。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荣胜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