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又名邹X),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盗窃于2001年5月22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0月1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8月4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渝x号丰田越野车到石柱县X镇万寿大道迪港汽车美容中心洗车。被告人邹某某在将车开到洗车位置时,将驾驶室车门门槽内的一台三星ES65数码相机盗走。陈某某在洗完车后驾车离开该汽车美容中心不久,随即发现相机不见,并返回该汽车美容中心询问。被告人邹某某不承认盗窃相机,并在洗车中心负责人罗建华的要求下帮助寻找,后被告人只好将相机还给陈某某。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价值13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罗××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拍照,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邹某某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应受到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认罪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阎思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左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