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阳青,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
被告汤某,男。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季常、殷宪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2007年8月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8月至起诉日止利息1620元,此后利息依法计算。
被告汤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2日,被告汤某书写借条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7年8月,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还借款后未果,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1份、通话记1份、光盘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在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履行,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诉至本院后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x元,逾期利息从2009年2月1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41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41元,由被告汤某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标
人民陪审员刘季常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