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86年担任付店镇X村委委员,2007年担任汝阳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至今。汝阳县政协委员。因涉嫌介绍贿赂犯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汝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汝阳县重点工程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责任公司输水管线工程一标段管线施工经过付店镇X村,需要占用该村土地。在协调占地赔偿问题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介绍工程中标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09年9月4日在汝阳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李新现、村主任刘油春分别行贿10万元,共计20万元。针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人李新现、刘油春、王某某、张XX、郭XX的证言,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共汝阳县委办公室、汝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汝阳县工业兴县指挥部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银行、信用社存、取款凭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证明、付店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其行为已构介绍贿赂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送钱的对象刘油春、李新现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刘油春、李新现的“协调行为”不是为汝阳县或金堆城公司的协调行为;3、王某某“行贿”的目的不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4、梁某某仅起介绍作用。故应宣告梁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县重点工程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公司(由金堆城钼业公司出资65%,沁阳市华美有限公司出资35%于2004年成立。)输水管线工程一标段施工经过付店镇X村,需占用该村土地。该工程由金钼股份公司组织招标,2009年四五月份王某某(付店镇X村人,另案处理)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
中标之后,为让刘油春(付店村主任,另案处理)、李新现(付店村党支部书记,另案处理)从中协调与干部群众关系,保证工程顺利开工,2009年9月4日中午,在汝阳县城龙华大酒店,经被告人梁某某从中斡旋,商定由王某某分别给刘油春、李新现每人10万元,待工程完工后交村里15万元“管理费”,刘油春、李新现从中做协调工作。当天,王某某在汝阳县工商银行分别以刘油春、李新现名义,各开存单10万元,并交给刘油春、李新现。次日,李新现将10万元取出,9月7日,刘油春将10万元取出。
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因付店村阻挡王某某不能开工。2009年11月13日,李新现通过付店信用社退还王某某10万元。后经付店镇X组协调,经王某某同意,由付店村委会在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下以该公司的名义施工(后实际由刘油春、李新现和其他村干部施工)。2010年2月12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公司付一标段工程款转王某某帐户,王某某将送给刘油春的10万元从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供述称2009年6月份,我们村的王某某中了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责任公司输水管线一标段工程。一标段工程全部在付店村地盘上,因为我和付店村X村干部比较熟悉,他想让我帮忙协调输水管线一标段的一些事宜。大概在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我、王某某、付店村村长刘油春、支书李新现(李孬旦)四人到县城龙华大酒店商量这事。王某某让我做做李新现、刘油春的工作,让工程尽早开工,他二人提出让王某某给村里50万元,王某某嫌多,后来说到给他们35万元管理费时,刘油春不行。李新现趴在我耳朵边说,刘油春老急(手头缺钱),让王某某拿20万元现钱给李新现和刘油春,将来给付店村管理费时,少要5万元钱,给村里交10万元管理费就行了。我把王某某叫到走廊里说了此事,王某某同意。我们俩人进到房间,我把李新现的身份证号码记下了,刘油春打电话到家里问了身份证号码,我把他的身份证号码也记在那张纸上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给他俩人的是存单,办款的详细过程及如何给李新现、刘油春我不清楚。
这20万元钱应该是给付店村的,可当天情况不是这样,王某某给他们的钱是让他们自己花的,因为李新现说刘油春手头紧,没钱,要的又是现钱,并且说将来给村里交的时候,少交5万元钱。这20万元钱是王某某给李新现、刘油春的好处费。正因为他们得到好处,才说将来给村里交管理费时,少交5万元。
大概是10月份,不知是啥原因,李新现、刘油春找我说,老百姓工作做不通,他俩把这工程要了,自己干。因为没能让王某某干成活,后来李新现将10万元钱退给王某某,刘油春的钱原先没退,我也曾经催过刘油春退钱,刘说没钱。最后是王某某在工程款中扣除了。
2、证人李新现(付店村支部书记)证言,证实大概2009年八九月份,东沟村的王某某中了金堆城输水管线一标段工程,这工程要从我们村里经过,我们村两委不从中协调,他干不成。王某某通过东沟村支书梁某某与我和村长刘油春联系。后来王某某、梁某某、刘油春和我在县城龙华酒店协商这事,王某某主动提出给我和刘油春个人分别10万元钱,将来再给我们村里交点管理费(具体多少没有协商成),让我和刘油春帮帮忙,做做协调工作。当时我把我的身份证给王某某,刘油春给他媳妇打电话,他媳妇在电话中告诉了刘油春的身份证号码,王某某拿着我们俩人的身份证号码,去工商银行给我们分别办了两张10万元的存单,在龙华酒店当着梁某某的面把这两张存单分别给了我俩。
后来我、刘油春、付店村X村干部将这项工程从王某某手中要走了。梁某某后来给我打电话,催我把王某某的10万元钱退了。我就在付店信用社给王某某卡上存了钱。
3、证人刘油春(付店村主任)证言,证实2009年七八月份,金堆城钼业公司输水管线工程要从我们付店村经过。后听东沟村支书梁某某说经过付店村的一标段工程由东沟村的王某某中标了。想让我和王某某在一起坐坐,商量商量施工的事情。一天梁某某打电话约我到县城龙华大酒店吃饭,见到王某某、梁某某、我们村的支书李新现等都在那里。吃过饭后,还在那个房间,梁某某提出给我和李新现每人10万元钱让我们花,并让我们做好村民的工作,别让干不成活。当时我说不要,梁某某说要给我。梁某某问我的身份证号码,我说不知道,他给我爱人郭XX打电话问了,将我的身份证号码记在一张纸上交给王某某,让他去给我们存钱。时间不长,王某某回来将存单(在县城工商银行办的)交给梁某某,梁某存单分别交给我和李新现。我们收下又聊了一会就各自回家了。
这10万元是让我花的,因为我是村长,他在我们那里施工,村里的好多工作、好些事情需要我去协调。意思是让我负责协调村X村民的工作,他在那里施工时,别让村民们去阻挠施工。
后来这工程我和我们村两委的人员合伙干了。我把这钱用在施工上了。王某某干不成这工程,向我和李新现要他给我们的钱。李新现将钱退了。我因为把钱花了,一时没退还。到2010年二三月份,付店镇在给我们拨付工程款时经过王某某的账户,王某某直接从拨款中扣除10万元。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七八月份,金堆城输水管线工程招标时,我中了一标段。我中标的整个工程要从付店镇X村的地面上过,我担心这个工程干不成,就通过我们村支书梁某某和付店村村长刘油春、支书李新现联系,由梁某某在中间协调这件事。一天中午在县城龙华酒店,我、梁某某、刘油春、李新现四人在说这件事。首先他们提出要给村里50万元,我说太多。最后梁某某提出给他俩每人10万元,将来工程干完给村里交15万元管理费,让李新现、刘油春帮帮忙、做做群众协调工作,让我的工程尽快完工。事情商定后,我将他俩的身份证号码记下,到县城工商银行以李新现、刘油春的名字各开一张10万元存单交给他俩。
是梁某某当着我们的面最先提出让我给李新现、刘油春各10万元的。
5、证人张根生(付店镇镇政府副书记)的证言,证实金堆城钼业公司输水管线工程第一标段由东沟村的王某某中标了,因该标段全在付店村境内,付店村群众抵触情绪比较大,工程迟迟不能实施。经县政府协调,更换中标人,由付店村承揽该工程。在2009年10月份,王某某多次找我,说曾经给刘油春个人10万元钱让刘帮忙,既然工程让给付店村了,要求刘油春退还10万元钱。我也多次找到刘油春谈此事,刘油春都说没钱,后经协商10万元钱从输水管线第一标段工程款中扣除给王某某。
6、证人郭XX(付店镇X村镇建设中心主任)证言,证实在输水管线第一标段实施过程中王某某给刘油春10万元钱的事,一开始我并不知道,后来张根生给我说事时我才知道。知道后我把刘油春训了一顿,我质问他有啥理由接王某某的10万元钱,刘油春狡辩说是借王某某的钱,我让他赶快把钱退给王某某,刘油春说没钱。经过多次协商,刘油春答应这10万元钱从第一标段工程款中扣除给王某某。
7、书证:中国工商银行汝阳支行、汝阳县信用社存、取款凭证,证实王某某2009年9月4日在汝阳县信用联社取出现金10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汝阳支行存入现金10万元,取出现金10万元。同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汝阳支行,李新现名下存入10万元,开出定活两便存单一张。刘油春名下存入10万元,开出定活两便存单一张。李新现名下的此存单于2009年9月5日取出,刘油春名下的此存单于2009年9月7日取出。2009年11月13日,在付店信用社以李新现名义为王某某存入10万元。2010年2月12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入王某某的农行帐户x元。当天分三次取出50万元,2月17日取出10万元。
8、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金堆城钼业公司营业执照、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资料,证实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公司系金堆城钼业公司出资65%、沁阳市华美有限公司出资35%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金堆城钼业公司注册地为陕西省华县金堆城,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9、书证:汝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汝政办(2008)X号文件、中共汝阳县委办公室汝办(2009)X号文件、汝阳县工业兴县指挥部汝工部(2009)X号文件。证实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责任公司
10、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9年四五月份王某某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2009年9月17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临时用地及附属物赔偿超出甲方惯例标准部分均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11、证明,汝阳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证实2010年5月份,汝阳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在查处汝阳县X镇X村民王某某涉嫌行贿犯罪问题时,发现梁某某知悉事情经过,遂通知梁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梁某某陈述了其介绍王某某向李新现、刘油春分别行贿10万元的行为。
12、证明,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证实梁某某系中共党员,2007年6月任东沟村党支部书记至今。
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刘油春、李新现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梁某某、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刘油春、李新现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梁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定性不准,应予以纠正。辩护人称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公诉意见,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梁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及县乡两级党委政府的意见,参考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