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贵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X村第24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X村第26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李某丙,男,队长。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桂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23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李某丁,男,队长。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25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李某戊,男,队长。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27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李某己,男,队长。
上述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24、26生产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1)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某庭,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24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26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李某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谷;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23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李某丁,第25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李某戊,第27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李某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讼争的上山塘和下山塘(又称大山塘),上山塘坐落在新屋(24队)与思茅岭中间,在解放前筑成水塘。四至为东至鬼岭和第24队耕作区,南至塘基,西至打石窝,北至猪儿脚岭,面积18亩。下山塘(大山塘)四至为东至第26队耕作区,南至塘基,西至第24队耕作区X区,面积20亩。主要用于灌溉六宝村X村民的农田和供人畜用水。讼争的两张水搪在土改前属六宝村X村民的众人水塘。土改时农会没有处理分配这两张水塘,由六宝村X村民作灌溉、人畜用水使用,“四固定”至今六宝村旺朗屯编为现在的22、23、24、25、26、27生产队(在被告调处争议两张水塘过程中,第22队没有提出水塘的权属主张)。“四固定”时上山塘、下山塘没有固定给哪个生产队集体,仍然按合某时的使用状况。2009年6月1日,原告第24、26队将上山塘、下山塘发包给村民李某双、李某伍养殖,第三人第23、25、27队提出争议,2011年5月3日被告作出浔政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下称“X号决定”),将争议两张水塘确认为原告第24、26队与第三人第23、25、27队共同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7月25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X号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X号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上山塘、下山塘土地,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在土改、合某、“四固定”时期属其所有,经被告调查土改、合某和“四固定”时期的土地权属也没有定论归哪一方拥有,争议的水塘长期以来为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共同用于灌溉和人畜饮用。被告基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考虑双方群众利益,按照“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X号文第三点第(四)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某作出“X号决定”,将争议的上山塘、下山塘的土地确认归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某确,程序合某。因此,被告和第三人请求维持被告的“X号决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争议的上山塘、下山塘归其所有,原告提供1964年耕作区域示意图和2009年6月1日原告将争议两张水塘出租给养殖户李某双、李某伍养鱼的《合某书》等,因这些书证不能直接证明争议水塘权属为原告所有,原告主张水塘权属缺乏证据,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X号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能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某判决:维持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2011年5月3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24、26生产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争议的上山塘、大山塘为天然塘,没有水源,靠天然下雨作储水塘,供上诉人耕作区灌溉农田使用和管理。两水塘解放前属李某人所有,土改、合某时,争议塘周围的水田属上诉人集体所有,1956年六宝大队以“水塘跟田走”的原则将上山塘划归上诉人26队管理和使用,大山塘划归上诉人24队管理和使用。后为便于农田的统一灌溉,两水塘由上诉人共同管理和使用。1962年四固定时,两水塘周边的水田固定给上诉人所有,水塘也随水田一起固定给上诉人集体所有。1964年四清工作队统一绘制各生产队水田耕作区域图,该图证实争议塘在上诉人管理范围内,1978年分队时依然是各队管回各队的耕作区。1980年分包到户,两水塘属上诉人集体管理和使用,1980年至1983年上诉人将两水塘发包给26队村民李某丙、李某林养鱼,1984年至1994年再发包给李某林养鱼,1994年至2008年发包给李某丙养鱼,2009年6月发包给李某双、李某伍养殖时一审第三人才提出争议。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某》第二十一条的规某,上诉人对争议水塘管理和使用长达50多年,有1964年的生产区域图和2009年6月1日《合某书》证实,足以证明争议水塘属上诉人共同所有。被上诉人没有依照事实处理,作出错误的“X号决定”,一审判决维持属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争议水塘在土改前属六宝村X村民作灌溉、人畜用水使用,四固定时水塘的权属没有定论,仍然保持合某时的使用状况。上诉人提出“塘跟田走”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提供的1964年四清工作队统一绘制的各生产队、各小组水田耕作区域图,不能证明水塘权属。上诉人以“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应视为使用者所有”的理由与“塘跟田走”、“水田耕作区域图”的理由相矛盾。“X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适当,一审判决合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23、25、27生产队述称,上诉人认为争议水塘属其所有缺乏证据,两张水塘解放以来一直由双方共同使用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确认为共同所有事实清楚,一审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某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讼争的上山塘和下山塘修筑于解放前,用于储水灌溉农田和旺朗屯人畜生活水源。土改时,因水塘作用重要且涉及农户广泛,当地农会根据土地改革政策和客观实际没有分配给任何个人,合某、四固定和责任制时仍然没有明确给任何生产队集体所有。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主持召开的调解会笔录,赖XX、蒙XX、阮XX、蔡XX调查笔录以及出庭作证证人李XX、李XX证词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X号)第三点第(二)项“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某、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合某、‘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规某,上山塘和下山塘应属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共同所有,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和依据将争议水塘确认为双方共有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1956年六宝大队以“水塘跟田走”的原则将上山塘、大山塘划归上诉人共同使用,1962年四固定时,两水塘周边的水田固定给上诉人所有,水塘也随水田一起固定给上诉人集体所有。在行政调处阶段和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其提供的1964年生产区域图,该图是四固定后制作,从区域图的内容看,只能证明水塘周边水田的位置、面积和现状,不能证明水塘的面积和现状,更不能证明水塘的所有权属于谁,上诉人以该图主张水塘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称1980年起争议水塘一直由其队村民承包,至于水塘承包的事实,上诉人除了提供2009年6月水塘发包给李某双、李某伍养殖的合某书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而该合某书签订后便发生纠纷,不具有证明管理使用事实的效力。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决定”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24、26生产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苏洁平
审判员覃干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