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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侯某甲,系侯某乙、侯某丙祖父。

原审被某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2年1月16日被某丰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某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濮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某,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某、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8日21时20分许,被某贺某醉酒后驾驶豫x捷达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6线清丰河山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门口处,与对向行驶的河北省馆陶县X村张世金驾驶的冀x“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冀x“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车撞倒,致电动车驾驶人侯某乙卿、乘坐人贾某芳当场死亡,乘坐人侯某乙、侯某丙受伤。贺某的捷达轿车后又与对向行驶的梁××驾驶的豫x“五征”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致梁××受伤。认定贺某驾驶的豫x捷达轿车与张×金驾驶的冀x“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交通事故中,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梁××驾驶的豫x“五征”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事故中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某人侯某乙卿生前一直在清丰县城打工。侯某乙、侯某丙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9日住院,2011年8月26日出院,侯某乙花费医疗费21145.02元,侯某丙花费医疗费23996.09元。2011年11月29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700元;侯某丙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贺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豫x捷达轿车,原车主为河南省濮阳市润生物资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该车于2011年3月16日在财保濮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投保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案发后,2012年1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马某、贾某某、和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与被某贺某、河南省濮阳市润生物资有限公司、刘××达成调解协议,贺某支付赔偿金50万元。2012年1月15日,贺某与被某人梁××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梁××各项费用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某贺某供述,证人张××、梁××、高××、侯某乙、李××、侯某甲、赵××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车证,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保险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某贺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某贺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某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某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680498.31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贺某驾驶的机动车豫x捷达轿车投保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财保濮阳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定,具有社会公益性,旨在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补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以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某财保濮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马某、贾某某、和某某、侯某乙、侯某丙122000元。

上诉人财保濮阳分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及保险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因被某贺某醉酒驾驶,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无论是商业保险,还是强制保险,都属于上诉人免赔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的答复,作出了“财产损失”包括伤残或死亡赔偿金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有国家法律授权制定的,交强险的具体费率、赔偿范围均由国务院控制,保险合同全国统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是作了一般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与其并不冲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依法改判原判决书中由上诉人财保濮阳分公司赔偿12.2万元部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某据与原判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某贺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以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定罪量刑适当。上诉人财保濮阳公司上诉提出贺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应当免除财保濮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调整保险公司与保险事故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受害人赔偿责任的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只对该条中“财产损失”如何理解做出了答复,并未涉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当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予承担赔偿责任。除此外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某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是一种法定责任,这种法定责任不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免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的规定也表明了制定该条例的首要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以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原审被某贺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造成的损失并非受害人故意造成,故财保濮阳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合同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财保濮阳公司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撤销或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审判员吕冰

审判员魏献忠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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