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土黄某粉末状物品贩卖给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重0.32克,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现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指认毒品照片、指认现场、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毒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郭×、孙××、胡××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某贩卖海洛因0.32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毛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坦白;(2)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