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齐信建材有限公司
地址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麻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麻某波,该厂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男,20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到原告公司担任业务员,同年4月被告利用职务上的使得,将公司的四笔货款共计x元结款后据为已有,至今未归还。故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公司货款共计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于2008年2月到原告厂担任业务员,被告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从四客户手中结回货款共计x元,并据为已有。为此,原告在此前已立案对被告进行刑事处理。原告所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9)洛龙法刑初字-2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案由于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已由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予以证实,被告崔某某对x元货款不具有所有权。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的行为,显属错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该利息应从2008年4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日)
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