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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强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强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6日上午,她在自家厕所,忽然一块石头打在她头上,出去一看,被告说是打狗时,不小心打着她了。后原告、被告共同到沙河乡卫生院治疗,第三天又到卢氏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检查后说没有大毛病,就又回到沙河乡卫生院治疗。又过了十多天,病情不见好转,又和被告共同到卢氏县中医院治疗,因需住院治疗花费大,被告就不再配合就偷偷回去了,她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她治疗费用。现要求被告赔付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他在事发后多次陪原告到医院治疗、检查,原告说在住院期间他怕花钱逃跑,是编造事实,从2008年正月29到农历3月23日,他共为原告支付药费等1057元。且原告CT检查、脑电图检查等,均系正常,原告病情与他扔石头打她无因果关系,他不负责原告任何医疗赔偿费用。他念起邻居关系,不论事情与他有无关系,原告想要钱,给她一点算了,现在原告认为他软弱可欺,将他的关心视为错误把柄,向他无止境索要钱财,费用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住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目的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情况;2、卢氏县X乡X村委调解书,目的证明原、被告经村委调解;3、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笔录,目的证明被告至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目的证明原告头痛是由于血压低而不是因石为头打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他不知道原告住院不清楚、看不懂;对证据2.3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从不同的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6日上午,原告张某某在自家厕所,忽然一块石头打在原告头上,后经责问,被告强某某说是打狗时,不小心打住原告。第二天原、被告共同到卢氏县X乡卫生院治疗,第三天又到卢氏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双方协商后又回到沙河乡卫生院治疗。2008年3月26日原告到卢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11日出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735.5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3月26日住院前医疗费等1057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她医疗费2782.3元、误工费417.92元、护理费400元、生活费320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41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过错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其过错行为表示认可,并积极治疗原告伤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为30元。本次事件中,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外购药费用,不能提供外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用于治疗本案病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673.42元〔医疗费1735.5元、误工费417.92元(26.12元×16天)、护理费400元(25元×16天)、营养费90元(5元×16天)、交通费30元,合计2673.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承担35元,被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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